孙喜成、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1123民初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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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1123民初1677号案件名称
孙喜成、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逊克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孙喜成;孙小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逊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1123民初1677号原告:孙喜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逊克县。被告:孙小明,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现住逊克县。原告孙喜成因与被告孙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喜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7月16日15个月。每月40元,15个月600元。利息给付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2.书写诉状费100元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息月息1分,如果被告不按照约定期限还款甲方因催收借款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贵院,请依法维权。被告孙小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孙喜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2020年4月17日借款合同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利息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二、黑龙江通用定额发票一张,证明律师给我写诉状的费用由被告给付100元。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孙小明未出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借款合同及黑龙江通用定额发票能够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约定情况,能够证明因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孙小明向原告孙喜成借款,原告以现金及朋友转交的形式将借款4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4月17日至2021年4月17日,约定月利率10‰,同时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孙小明欠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元(按照月利率10‰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书写诉状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偿还借款,原告因催收借款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元写诉状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小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喜成欠款本金4000元及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600元、费用100元,以上合计4700元。并按照月利率10‰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卜晓丹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爱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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