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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498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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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498号之四
  • 案件名称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丽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丽;孙梦云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498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陕州大道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贺转峡,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胡秀丽,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执行人:孙梦云,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秀丽、孙梦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7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秀丽、孙梦云均同意继续履行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截止2020年6月21日,胡秀丽、孙梦云欠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27246.41元,胡秀丽、孙梦云自愿于2020年6月21日前共同清偿完毕,之后每月21日前胡秀丽、孙梦云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向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胡秀丽、孙梦云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共同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2021年4月18日前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归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剩余本金200000元于2022年4月18日前全部还清,并自愿于2020年6月21日前共同偿还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6142元,减半收取3071元,由胡秀丽、孙梦云自愿负担。因胡秀丽、孙梦云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三门峡陕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2021年3月22日、2021年4月28日、2021年6月18日、2021年7月1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二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共计46476.76元,本案已扣划46476.76元,扣缴执行费759元后余45717.76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2022年4月28日届满),如需继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除上述财产外,未查询到二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2021年9月1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院1号楼1单元2号进行实地调查,未查找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6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调查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被执行人胡秀丽、孙梦云名下均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五、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将二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9月6日,对二被执行人作出了拘留决定,因暂未找到二被执行人,暂不能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确认的利息27246.41元、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46476.76元,扣除执行费759元后余45717.76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聂海萍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人民陪审员  郭红斌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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