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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武、梁左昌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9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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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956号
  • 案件名称

    张兴武、梁左昌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张兴武;梁左昌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兴武,男,1950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系张兴武儿媳),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左昌,男,1965年10月19日生,满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左发(系梁左昌弟弟),男,1971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上诉人张兴武因与被上诉人梁左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兴武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左昌的起诉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依法追加蔡牛乡东贝河村民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3.一、二审诉讼费由梁左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张兴武与东贝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并经过见证,该合同合法有效。2002年1月15日,张兴武与东贝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兴武承包迟家坟旱田10.74亩(其中包括部分洼地),承包期为30年,即2001年至2030年,交付承包费9663.22元,并约定在承包期间的一切使用权归张兴武,村委会不得随意干涉,双方不得反悔。当时该土地已一年无人耕种,由于种玉米不挣钱,没有人愿意承包,张兴武承包后进行了大量土地平整的工作,一直耕种至今,还在承包期内。此承包协议于2003年经过铁岭县蔡牛乡法律司法所出具见证书,证明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因此,张兴武与村委会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还未到期,在此期间经营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二)梁左昌取得该1.16亩土地所有权的时间是在张兴武承包土地之后,而且张兴武对此并不知情,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梁左昌于2006年分得诉争土地,张兴武对此并不知情。而且张兴武已将30年的土地租金一次性给付了东贝河村委会,如果要主张租金应向村委会主张,梁左昌不可能交双份租金。在此过程中,应由第三人村委会负责协调工作,是给梁左昌另行分配土地,还是由其支付给梁左昌土地租金,这都与张兴武无关。张兴武是依据与村委会之间的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没有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权。(三)本案中的过错方是第三人蔡牛乡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先与张兴武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后又将土地分给梁左昌,在此过程中没有做好协调工作,致使矛盾激化,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331条、332条规定,张兴武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期间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张兴武的承包期限未到期,耕种承包期内的土地没有侵害他人物权的行为。而且梁左昌取得土经营权证是在张兴武承包之后发生的,应由承包在先的张兴武取得土地经营权。综上,请求支持张兴武的上诉请求。梁左昌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梁左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兴武归还侵占梁左昌责任田1.16亩土地(小亩);2.判令张兴武从2006年至2020年14年间侵占耕种责任田承包款总计7500元(1.16亩*500元);3.要求张兴武赔偿翻毁土地的损失1300元;4.诉讼费由张兴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该村迟家坟土地1.16亩的权属问题,梁左昌提交了证明其土地确权范围的土地确权证及村委会证明,张兴武不承认确权证,认为村委会证明是伪造的,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村委会证明加盖东贝河村村委会公章,并有村书记、村长等人签字,该组证据均合法有效,且张兴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梁左昌主张的案涉1.16亩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土地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如果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发包方或者第三人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梁左昌已经依法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张兴武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已侵害梁左昌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梁左昌请求张兴武归还其1.16亩土地(小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梁左昌诉张兴武支付耕种其责任田承包款及赔偿土地损失,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梁左昌可待有新证据时,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兴武于2021年秋收后立即返还梁左昌土地(迟家坟)1.16亩(小亩);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兴武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左昌起诉主张张兴武返还其承包地,为证明其主张,梁左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实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梁左昌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据此对梁左昌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张兴武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节。首先,张兴武主张其承包的诉争土地为荒地,并提交了其与东贝河村民委员会于2002年1月1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代合同),但该协议中明确写明“经村民委员会同意由村民张兴武承包原四组迟家坟旱田”,故张兴武认为其承包的诉争土地为荒地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事实证明能够证明,张兴武承包的机动地1.16亩因违法而被抽回,之后将抽回土地分给梁左昌的事实。根据《辽宁省实施办法》第四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用于《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个别调整承包地的特殊情形:(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前款所列土地在未用于承包给新增人口或者个别调整承包地之前,应当通过招标、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机动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三年,故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抽回张兴武的机动地并分给梁左昌作为口粮田,具有法律依据。因此,张兴武占有的诉争土地已于2006年被重新分给梁左昌,张兴武已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对张兴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兴武主张追加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参加本案诉讼一节。本案中,梁左昌主张张兴武侵犯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故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追加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如张兴武认为铁岭县蔡牛镇东贝河村民委员会侵犯了其权利,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本院对张兴武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兴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兴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铁强审 判 员 张 杰审 判 员 彭云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 芃书 记 员 王兴旭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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