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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与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6民初2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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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6民初2113号
  • 案件名称

    王平与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奉节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王平;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6民初2113号原告:王平,男,1972 年 10 月 20 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柔,重庆柳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 节 县 永 安 街 道 夔 州 路 460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50023676591076X6。 法定代表人:李大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 县 鱼 复 街 道 明 良 街 17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500236691200895W。 法定代表人:苏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 1972 年 11 月 30 日出生,汉族, 住重庆市奉节县。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平,重庆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平与被告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和大酒店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奉节县粮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柔,被告太和大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大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容,第三人奉节县粮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及王治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搬迁费19.6万元;2.请求判决第三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7年4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司》,约定第三人将位于奉节县五里碑的仓库出租给被告,租赁限为20年,自2007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1日止。2015年10月28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将第三人出租给被告的五里碑仓库的5号仓库转租给原告用于储存木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合同期满后优先续租。2017年7月,第三人将租赁仓库的通行道路断道,导致原告不能继续使用,直至2020年11月才将储存在该仓库的物资搬离。2020年7月,第三人向奉节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以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租赁物处要修建活禽(兔)定点屠宰厂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奉节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判决,解除第三人与被告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此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也随之解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与第三人原因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单方解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和大酒店公司辩称,太和大酒店与粮食公司签订《五里碑租赁合同》是事实,租赁期限从2007年5月31日至2027年5月31日。太和大酒店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也是事实。2017年7月奉节县粮食公司将五里碑仓库的通行道路断道是事实,2020年判决解除租赁合同也是事实。原告因为仓库通行道路的断道以及2020年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奉节县太和大酒店在这一事件中无任何过错和责任,均是粮食公司的行为导致的,原告所谓的损失均不是太和大酒店的行为造成的,不应该承担原告的所有损失和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太和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奉节县粮食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以及搬迁费承担连带责任,太和大酒店答辩称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的合同约定是将仓库内的设备、房屋等作为租赁的标的,与道路没得任何关联性,合同的配套设施有三通,是水电和通信,与道路也没得任何关联性,合同上约定仓库所处的地段的滑坡地段,承租人是明知的,后面也约定了房屋如果遇到滑坡等,造成有损失的,甲乙双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道路是两条,下边一条是政府有关部门断了道,上边的道路到目前为止都是通的。解除合同是在2020年12月由法院判决的,解除合同的时候所有的原告的合同是到了期的,在我们解除合同以前原告是要搬走的,原告的损失是不能成立的。在2017年断道后,三原告事实上是搬离了的,也没有缴纳租金。从2017年7月份就断道了,原告应当知道他的损失发生了,知道他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30日,重庆奉节国家粮食储备库(2009年 6月18日成立了重庆粮食集团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五里碑仓库划归重庆粮食集团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20年6月9日重庆粮食集团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奉节县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奉节县太和大酒店 (2008年4月21日奉节县太和大酒店经奉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同日,成立被告奉节县太和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继续了履行了奉节县太和大酒店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签订了《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奉节国家粮食储备库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原奉节县XXX(现为奉节县XXX,小地名:五里碑)的仓库出租给奉节县太和大酒店使用,租赁期间为20年,从 2007 年 5 月 31 日起至 2027 年 5 月 31日止。合同第八条免责条件约定:“(一)因五里碑仓库所处地段经鉴定属滑坡地段,房屋如因不可抗拒原因导致损毁或造成乙方损失的,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责任。(二)因市政建设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赁的仓库,使甲乙双方造成损失,互不承担责任。因上述原因而终止合同的,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多退少补。”2015年10月18日,被告奉节县太和大酒店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平作为乙方签订《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5号仓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从2015年10月18日至2018年10月18日,年租金为30000元,如三年合同期满要继续租用,年租金按五里碑其他仓库价格随行就市,每年租金提前1个月支付给甲方,乙方可以优先续租。合同第8条约定:“甲乙双方一经签字即生法律效力,如一方违约,按照30%的违约责任支付给守约方。原告王平2018年度租金未向被告奉节县太和大酒店缴纳。2017 年 7 月,奉节县夔门街道办事处向奉节县人民政府紧急报告称:五里碑仓库出现险情,室外地坪因沉降明显变形,地面裂缝增大,前面挡墙外倾,直接威胁外侧 5户农房。县国土房管局组织重庆 607 勘察实业总公司地灾专家防治专家现场实地勘察后出具了《五里碑粮食仓库挡墙及地面变形情况调查报告》,明确了险情原因为挡土墙质量差、内侧回填土无任何处理措施及现场排水设施年久失修,断定挡墙和仓库随时可能发生垮塌,因此报请政府根据专家意见立即启动排危工作。第三人粮食公司遂根据县政府的部署,先后两次发出紧急函,要求被告太和大酒店及时转移五里碑仓库人员和财产。后为防止车辆进出,第三人奉节粮食公司于2017年7月对五里碑仓库的通行道路进行了断道。2020年,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奉节县拟在五里碑仓库处修建奉节县活禽(兔)定点屠宰厂。奉节县粮食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奉节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太和大酒店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并请求次承租人返还租赁物。(2020)渝0236民初2960号判决书以市政建设需要为由判决解除了重庆奉节国家粮食储备库与奉节县太和大酒店于2007年4月30日签订的《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并判决奉节县夔州粉丝厂、重庆胜全再生资源回收有限责任公司、王平将租赁物返还奉节县粮食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王平于2020年11月搬离案涉租赁仓库,原告王平主张搬迁租赁仓库物品花费搬迁费196000元,其中第三人奉节粮食公司垫付1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原告及其妻子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2015)奉法民初字第049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6)渝02民终149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20)渝0236民初296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第三人举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五里碑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调查报告复印件、复函复印件、(2016)渝02民终1492号判决书复印件、(2020)渝0236民初2960号判决书复印件、结案通知书复印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第三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领款单、搬运合同、搬运方案及报价、银行付款回单、搬运照片、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共同证明了以下事实:1.第三人奉节县粮食公司转账支付了原告15万元,对于该15万元的性质,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争议;2.原告在2020年11月份搬离了案涉租赁仓库。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用,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2017年即发出紧急函,要求原告及时撤离,彼时即使原告有正当理由不予撤离,也应当在租赁期满(2018年10月18日)后及时撤离,但原告于2020年才搬迁撤离,系在租赁期满后的撤离,该撤离搬迁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易 曙 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江 明 蓉                              书  记  员  陶    爽-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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