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献智、曲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2民终6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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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6362号案件名称
周献智、曲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周献智;曲桂荣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终6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献智,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辽宁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桂荣,女,194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业子,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杰,辽宁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献智因与被上诉人曲桂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承租方周献智对于应承担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月4日期间的欠付租金54753元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为如何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及该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出租方曲桂荣主张以其2020年8月23日在案涉房屋处张贴《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作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但承租方周献智早于2019年1月4日已停止使用案涉房屋用于经营,该解除通知是否有效送达周献智未经证实,且从周献智所提交的其与曲桂荣一方人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双方于此之前已经谈及了终止履行合同的事宜。综合考量以上情节,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应结合双方证据情况,据实认定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时间节点,并基于此确认周献智应承担的合同解除前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的占有使用费具体数额,如查实双方在针对终止履行合同形成合意后,仍存在出租方或者承租方阻碍或者不配合房屋交接,导致损失扩大化的情节,还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相应的裁判。另外,对于承租方周桂荣主张的仓储费,应由其对该仓储费发生的必要性和计算标准的合理性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周献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任 娲审判员 张 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美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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