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梁枝侠、王韬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1民初173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1民初1730号
  • 案件名称

    梁枝侠、王韬继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兴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梁枝侠;王韬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1民初1730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012200510。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女,1954年2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县,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40210054X,系原告的母亲。被告:梁某某,女,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友谊南路搬运站院内,,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004232921。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梁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父亲王某乙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70107.2元原告应得3505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王某乙于2021年1月14日去世,去世后单位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费共计70107.2元,被告作为原告继母将抚恤金及丧葬费全部领走。原告作为王某乙的儿子,在其生前及住院期间一直在陪护,为其支出生活费和医疗费,王某乙去世后所有后事丧葬开销都是原告一个人承担。应当享有分割父亲抚恤金及丧葬费的权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抚恤金及丧葬费一事,被告不予理睬。无奈,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   被告梁某某辩称,王某乙的日常生活都是我在照料,我与原告父亲王某乙以其退休金为生活来源,原告父亲去世前,当着原告和我的面说抚恤金都留给我,因为我没有生活来源。原告父亲的丧葬费我也开支了,如果原告要这个抚恤金,那他也应该对债务进行偿还。抚恤金我应该分一半。我还有26000元的债务,这些钱用于给原告父亲看病和日常生活开支,没有借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抚恤金70107.2元应如何分配?围绕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转账记录六页,用于证明原告父亲生病还有日常生活开销是原告在出钱;2、514厂2021年2月离退休人员丧葬费发放表,在厂里的退休办复印来的,用于证明原告父亲丧葬费已被被告领取。 被告质证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1转账记录我不清楚。原告父亲从2010年开始住院,以前的费用都是我交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秦岭医院住院病案五份、收费通知单一份、收费票据复印件18页,证明这几次的住院费都是我交的钱,另外咸阳二一五医院,西安交大一附属医院、咸阳中医附属医院在这些医院都住过医院,原告父亲总共住院大概是14次,都是我在照顾,也是我掏的钱,我有时候管不过来,也会雇人。原告质证对住院病案认可,但是每次原告父亲住院都是原告在照顾,被告没管过原告父亲。法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生前系514厂退休职工,2021年1月14日去世,原告王某甲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约15000元。兴平市养老经办中心给付抚恤金66607.2元及丧葬费3500元共计70107.2元,已由王某乙的妻子被告梁某某领取。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国家在死者死亡后,发放给死者亲属的费用,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抚恤金的分配,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死者生前对死者尽更多义务的,应当适当多分,而在死者生前对死者不尽或少尽义务,可以少分甚至不分,以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本案中王某乙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梁某某和王某甲参与抚恤金的分配。王某乙与被告梁某某系夫妻关系,王某乙从2010年开始生病直至去世,一直由被告梁某某照顾,被告尽了更多的扶养义务,且无固定工作、生活困难,应当适当多分。原告王某甲认为其在父亲生病时出资给予照顾,这是原告应尽的赡养义务。王某乙的抚恤金66607.2元及丧葬费3500元共计70107.2元,被告梁某某分得53285.76元,原告王某甲分得抚恤金13321.44元及丧葬费3500元。对原告王某甲要求分配抚恤金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抚恤金等人民币16821.4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璐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