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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德辉、韩阳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23民初19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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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23民初1984号
  • 案件名称

    郑德辉、韩阳福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郑德辉;韩阳福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23民初1984号原告:郑德辉,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韩阳福,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郑德辉诉被告韩阳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阳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德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劳务费19,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及2017年在清原镇猴石沟承包工程,雇佣原告为其作业,原告按照约定作业34天,劳务费每天800元,共计27200.00元。作业完成后,被告只支付60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又支付2200.00元,剩余19000.00元未给付原告。韩阳福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韩阳福雇佣郑德辉为其承包猴石沟滑雪场工程项目中从事运输工作。工作结束后,韩阳福未及时给付劳务费。经郑德辉多次索要,韩阳福承包工程项目中会计李秀山和代工李辉就郑德辉劳务费出具欠条,欠条一载明:“猴石沟滑雪场郑德辉12月共作业11.5天×800元/天=9,200.00元,2017年1月17日,经手人:李辉、李秀山”;欠条二载明:“2017年郑德辉4月份用工12.5天,5月份3.5天,6月份用工6.5天,合计22.5天×800元/天=18,000元,已付6,000元,尚有12,000元,经手人:李辉、李秀山”案件审理过程中,郑德辉认可韩阳福已付2200.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和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猴石沟滑雪场工程项目中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劳务工作后,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以被告承包工程的会计和代工人员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德辉劳务费1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韩阳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熙琼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新阳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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