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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曾希武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81执16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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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81执168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曾希武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醴陵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曾希武
  • 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81执168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湖南省醴陵市左权北路1号。负责人:王超,行长。被执行人:曾希武,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曾希武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湘0281民初5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曾希武支付案款16340.15元。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执行,并于当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一、2021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曾希武电子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期限内履行;二、2021年7月19日、7月26日、8月30日、9月13日,向全国法院数字法院系统申请对被执行人曾希武的银行、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经查,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9月22日,本院向醴陵市车辆管理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曾希武名下的号牌为湘B×××××奇瑞牌小型汽车,查封期限贰年,自2021年9月22日至2023年9月21日至;四、2021年8月31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管理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曾希武的公积金账户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无公积金账户信息;五、2021年8月24日,向醴陵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曾希武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曾希武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六、2021年7月22日,本院根据查询反馈的财产信息冻结了曾希武的12个银行账户及网络资金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七、2021年9月26日,将被执行人曾希武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八、2021年8月27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案款金额16340.15元。现已执行0元,尚有16340.15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曾希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曾 峰审判员 唐力波审判员 余向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执行员 黄望梅书记员 冯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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