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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冯永红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7执47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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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7执47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冯永红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蓝山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冯永红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7执4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负责人:陈裕敏,男,1970年3月14日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冯永红,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申请执行人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与被执行人冯永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的(2020)湘1127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冯永红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于202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申请执行人蓝山县天发建筑材料出租行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于2021年5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冯永红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唤传票等;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7月2日、2021年9月2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冯永红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不动产、保险、人民银行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除少量银行存款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5月2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冯永红的住房公积金、理财产品、不动产信息等情况。通过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所在社区和村委会进行周边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9月29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电话约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如果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9月29日,本案应执行的金额为246,857.24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3,602.86元上述款项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冯永红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7民初50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当事人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终结执行行为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欧 健审 判 员  吴宏长审 判 员  肖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何志鹏书 记 员  罗泉松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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