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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祥云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29执恢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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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29执恢343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祥云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白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祥云;肖大卫;冯琴;纪宏发;肖晓;徐吉侠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29执恢343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白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农商行”)。申请执行人:叶祥云,女,1961年3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肖大卫,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冯琴,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申请执行人:纪宏发,男,1948年11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肖晓,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徐吉侠,女,1974年10月4日出生。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白河农商行、纪宏发、叶祥云、冯琴、肖大卫与被执行人肖晓、徐吉侠系列执行案件。鉴于各申请执行人已经分别申请执行,案件均已在本院立案执行,为降低执行成本,方便执行,根据实际情况将案件合并执行,合并执行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21)陕0929执恢320号、321号、343号、342号、344号、345号、346号执行案件合并到(2021)陕0929执恢328号案件中执行。二、终结本院(2021)陕0929执恢320号、321号、343号、342号、344号、345号、34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辉审判员 王小成审判员 马祥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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