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艳秋与吴朋芬健康权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2021)吉0203民初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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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民初896号案件名称
邓艳秋与吴朋芬健康权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邓艳秋;吴朋芬案件缘由
健康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吉0203民初896号原告:邓艳秋,女,1973年4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吴朋芬,女,1941年10月1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邓艳秋与被告吴朋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艳秋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朋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朋芬赔偿邓艳秋医疗费11,122.11元,误工费19,515元,护理费4,477.31元,交通费470元,伙食补助费2900元,合计38,484.42元;2.判令吴朋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4日15时9分,邓艳秋驾驶吉BD号公交车行至承德街与武汉路路口时,乘客吴朋芬坐过站,突然抢夺方向盘,造成公交车失控,差点撞上桥墩,并使邓艳秋受到惊吓。邓艳秋经过多次检查及用药后,病情未好转,反而症状持续加重,遂于2019年12月9日在吉林市中医院住院15天,出院后遵医嘱定期检查,但始终恢复不好,又于2020年3月20日再次住院治疗14天,合计29天。出院后在家休养很长时间仍不能正常工作。邓艳秋认为,吴朋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料到其在行驶的交通工具上抢夺司机方向盘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但是仍故意为之。吴朋芬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造成了邓艳秋受伤住院的严重后果,因此吴朋芬应该承担对邓艳秋的侵权赔偿责任。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邓艳秋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持邓艳秋的合法权益。吴朋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4日15时10分,吴朋芬乘坐6路公交车途经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和承德街十字路口处时,因错过下车地点,遂要求司机邓艳秋停车,被拒绝后,吴朋芬上前抢夺邓艳秋手中方向盘,邓艳秋被迫紧急刹车。2019年12月9日,邓艳秋入吉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心悸病,2019年12月24日出院。2020年3月20日,邓艳秋如吉林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心悸病,2020年4月3日出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吴朋芬身份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证明、交通费票据、吉林市中医院病历。邓艳秋提供的工资证明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时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邓艳秋主张其因吴朋芬抢夺方向盘的行为受到惊吓而导致损害,但邓艳秋未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吴朋芬的行为与其损害存在因果关系,邓艳秋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于邓艳秋主张吴朋芬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艳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邓艳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云鹤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人民陪审员 白 琳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文珊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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