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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前海锦一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18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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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2187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前海锦一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深圳前海锦一博实业有限公司;王勇兵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1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G34777439K。负责人:许锡龙,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路林,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62042。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伟,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2010186325。被告:深圳前海锦一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8581491。法定代表人:王**兵。被告:王**兵(以下简称被告二),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蕲春县。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路林、谢嘉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等全部欠息(截至2021年5月20日尚欠利息及罚息312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尚欠复利643.64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截至2021年8月12日为28147.49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事实2019年10月9日,原告(贷款人)与两被告(借款人)通过网络方式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3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80bp(1bp=0.01%)确定,借款期限内,遇1年期LPR调整,借款执行利率不随之调整,合同履行期内,如遇国家贷款利率政策或计息管理要求调整并适用于合同项下借款时,各方按调整后的规定执行;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应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2019年10月9日按约定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2万元。借款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1年5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2万元、利息及罚息31200元;截至2021年3月2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复利643.64元。2021年1月19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入库律师事务所项目协议(A包--批量类业务包)》,约定:鉴于该所在原告入库律师事务所集中采购项目中取得原告批量类业务包法律服务供应商资格,该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案件的代理方式以风险代理为主、以计件为辅;原告不支付任何前期费用;对方当事人非自愿履行的案件,按实际效益支付协议价款:非抵质押类贷款外的其他类贷款,案件移交该所后,通过催收或向司法机关申请立案到最终收回,按实际收回到账金额(剔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由原告垫付的实际费用)的8%(含增值税)收费,适用的增值税率为6%。因本案纠纷,原告委托该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宜。原告未向该所实际支付律师费。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前海锦一博实业有限公司、王**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及罚息数额截至2021年5月20日为人民币31200元,复利数额截至2021年3月20日为人民币643.6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本案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分别自2021年5月21日、2021年3月2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9元,财产保全费2279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上述款项,由本院全部予以退回。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9元、财产保全费227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万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思慧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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