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彭绍兵、钟友萍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322民初122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322民初1222号
  • 案件名称

    彭绍兵、钟友萍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栗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彭绍兵;钟友萍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322民初1222号原告:彭绍兵,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被告:钟友萍,男,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原告彭绍兵与被告钟友萍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采用了公告送达方式,并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绍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友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绍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3,95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自有住宅水电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2019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作报酬13,95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公正判决。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欠款1,000元,故原告变更主张被告支付欠款为12,955元。被告钟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9年初,原告承揽了被告自建房屋水电安装工作。工作完成后双方于2019年1月22对账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及工作报酬13,955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一直推拖至今未给付。以上案件事实有销货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安装水电,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应给付工作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955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去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绍兵欠款19,2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友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营业部,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易建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文娟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