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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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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35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华;曾苏荣;钟仕良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351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志国,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恩华,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曾苏荣,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被告:钟仕良,男,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华、曾苏荣、钟仕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曾苏荣、钟仕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华、曾苏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和利息10452.1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6.6386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华、曾苏荣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3.被告钟仕良对被告李华、曾苏荣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6日,被告李华、曾苏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所辖汪塘支行借款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月,借期内年利率为11.0924%,逾期利率加收50%。逾期未还,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被告钟仕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李华、曾苏荣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起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保证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9年4月6日,被告李华、曾苏荣在原告所辖汪塘昭阳支行借款8万元,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09244%。截至2021年3月24日,被告李华、曾苏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利息10452.15元。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现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华、曾苏荣、钟仕良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6日,被告李华、曾苏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华、曾苏荣向原告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1.0924%,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自发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度还款。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2019年4月6日,被告钟仕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钟仕良为李华、曾苏荣于2019年4月6日在邵东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6043-2019-00000042]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拍卖等及其他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华、曾苏荣于2019年4月6日向原告提取借款8万元,借款利率11.09244%,借款期限至2020年4月5日。截至2021年3月24日止,被告李华、曾苏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以及利息10452.15元。故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为向李华、曾苏荣、钟仕良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代为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李华、曾苏荣、钟仕良的身份信息,邵东农商银行与李华、曾苏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邵东农商银行与钟仕良签订的《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不良贷款现场函证书,照片,银行电子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原告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华、曾苏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李华、曾苏荣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华、曾苏荣返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利息10452.15元和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钟仕良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在担保期间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仕良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曾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以及利息10452.15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24日止);以后利息按逾期年利率16.6386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李华、曾苏荣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被告钟仕良对被告李华、曾苏荣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李华、曾苏荣、钟仕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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