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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承南、廖子元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27执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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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执475号
  • 案件名称

    杨承南、廖子元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杨承南;廖子元;杨仕暗;刘远峰;姚隆云;杨昌顺;吴水生;刘志辉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27执475号申请执行人:杨承南,男,1959年2月1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廖子元,男,1964年3月5日出生,侗族,粮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仕暗,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刘远峰,男,1965年8月18日出生,侗族,粮农,住贵州省万山特区。申请执行人:姚隆云,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杨昌顺,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吴水生,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列,北京博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刘志辉,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侗族,粮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水生、杨昌顺、杨仕暗、姚隆云、刘远峰、廖子元、杨承南与被执行人刘志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湘1227民初189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刘志辉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12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12日、9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信息。并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7月30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其名下仅有一套宅基地住房,无商品房不动产登记信息。于2021年7月30日向怀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芷江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其名下无住房公积金。于2021年7月30日向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调查了解其财产情况,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在该村中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于2021年9月2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1000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约谈告知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至今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7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1800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正文审 判 员  郭晓波审 判 员  杨 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廖晨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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