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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宜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尚合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8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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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3887号
  • 案件名称

    乐宜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尚合东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乐宜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尚合东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3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宜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丰硕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9620018XB。法定代表人:段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宇,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合东,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芳,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宜嘉家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宜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尚合东装修工程瓷砖铺贴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宜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宜嘉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乐宜嘉公司作为专业分包商,不会直接与尚合东签订施工合同,更不会以口头形式将其承包的宿州碧桂园小区装修工程的屋面砖交由尚合东施工。尚合东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双方之间不可能存在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乐宜嘉公司未将案涉向尚合东发包,也未与尚合东签订合同,更未进行竣工验收,故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乐宜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尚合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乐宜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尚合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乐宜嘉公司立即支付尚合东的款项90000元及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乐宜嘉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2019年9月至11月间,乐宜嘉公司和尚合东口头约定将其承包的宿州碧桂园小区装修工程中的屋面砖工程交给尚合东施工,并约定材料由双方一起搬运的按每平方米45元,尚合东自己搬运每平方米53元。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通过结算,乐宜嘉公司给尚合东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工程量3936平方米,合计金额为190000元,约定2020年1月15日支付120000元,剩余7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乐宜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已支付100000元,余额90000元经尚合东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尚合东按合同约定为乐宜嘉公司承包瓷砖铺贴业务。经双方结算,乐宜嘉公司给尚合东出具结算单,确认尚合东提供的工程量及单价、金额,应当视为该工程已验收,乐宜嘉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外,余下工程款90000元,乐宜嘉公司应当及时履行结算业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乐宜嘉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合东工程款90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20年7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乐宜嘉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尚合东施工了宿州碧桂园屋面砖工程。尚合东提供“尚合东屋面铺贴界面确认单”一份,确认单上加盖的印章系乐宜嘉家居集团宿州碧桂园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该印章上刻有“本章仅用于与甲方(建设方、总包)及监理单位方之间的技术资料、联系单、签证及进度款,除上述以外凡涉及经济、承诺、担保、借贷、签订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该印章处签有“工程款结算19000元,现本期结算120000元于2020年6月30日支付经办人朱蹇晟2019.12.30”字样。乐宜嘉公司于2020年1月22日向尚合东转款100000元,业务摘要处注明“代发工资”。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乐宜嘉公司与尚合东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尚合东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尚合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乐宜嘉公司将其所诉求的屋面砖工程交由其施工,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的证据。尚合东提供的确认单上载明确认结算工程款190000元后签有“朱蹇晟”字样,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朱蹇晟本人出具,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朱蹇晟有代表乐宜嘉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委托书,且所盖乐宜嘉家居集团宿州碧桂园项目部工程技术专用章上刻有“本章仅用于与甲方(建设方、总包)及监理单位方之间的技术资料、联系单、签证及进度款,除上述以外凡涉及经济、承诺、担保、借贷、签订合同一律无效”的字样。故该确认单对乐宜嘉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尚合东提供的100000元银行转款记录上载明代发工资,亦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尚合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乐宜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乐宜嘉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故其要求乐宜嘉公司支付拖欠款项及利息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尚合东为乐宜嘉公司承包瓷砖铺贴业务,双方进行结算,依据不足,判决支持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乐宜嘉公司关于其未与尚合东签订合同,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乐宜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支持尚合东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317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尚合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尚合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赵 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崔玉凤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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