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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秋、李荣军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53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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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5344号
  • 案件名称

    董秋、李荣军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董秋;李荣军;马静雅;张小减
  • 案件缘由

    相邻关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5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秋,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凯(系上诉人父亲),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军,男,196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马静雅,女,199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审被告:张小减,女,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董秋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军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瑞凯,被上诉人李荣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静雅、张小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房屋被水泡湿是上诉人违法行为所致,仅是主观推断上诉人有装潢行为而认定上诉人有过错。上诉人不是涉案下水道唯一使用人,不能简单认定上诉人是造成堵塞的行为人。2.一审法院酌定损失18900元也没有事实依据。3.本案应通过鉴定进行事实认定,《侵权责任法》已经废止,不应适用。李荣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荣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董秋、马静雅、张小减赔偿房屋损失10000元(具体金额以评估鉴定为准),后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损失为34172.5元并按70%主张为23920.75元;2.董秋、马静雅、张小减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荣军、马静雅、董秋、张小减分别是徐州市铜山区泉山森林海小区某住户。李荣军从2010年住到2016年4月后便不在某室居住。马静雅为某室房主的女儿,房屋漏水时在302室居住。董秋于2020年8月13日拿到某室不动产权证书,9月下旬开始装修,包括墙面刷漆、做阳光房、贴阳台砖。张小减从2011年5月开始在某室居住。2020年10月18日,302室房内厨房下水道返水,屋内积水导致木地板、墙面、门套、橱柜等被水浸泡。李荣军报警,铜山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录处警经过及结果:2020年10月18日12时许,在铜山区内,李荣军与董秋因房屋漏水问题发生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诉讼处理,作不予处理。该单元厨房下水道由二、三、四、五楼共用,管道堵塞后,该单元三楼及以上住户未向厨房管道排水。2021年3月8日、3月19日,一审法院两次与四方当事人共同到管道堵塞现场进行现场勘查,找到管道堵塞处为二楼厨房吊顶上方的管道,由管道工人现场将堵塞管道切开后,发现堵塞管道约为半米,里面充满暗黄色半凝固物体。另外从切开管道流出的污水中发现有一小块水泥残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马静雅、董秋、张小减应否对李荣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李荣军的损失数额。关于马静雅、董秋、张小减应否对李荣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二楼住户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三楼的房屋损失是由于二楼和三楼之间的管道堵塞后返水造成的,二楼向下排水不会对堵塞造成影响,且管道堵塞后二楼正常用水,并未再次发生三楼返水的情况,因此可排除二楼排水造成管道堵塞进而造成三楼损失的可能性。李荣军称,堵塞的管道位于二楼房内,二楼住户没有尽到管道的检修及维护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涉案堵塞管道位于厨房吊顶上部,不应苛责居民具备这种管道的检修维护义务,对于该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三楼住户对损害结果的产生不具有过错。李荣军的水电交费记录显示2016年4月后便不在此居住,没有向管道内进行排水,对于2020年10月发生的管道堵塞没有过错。3.四楼住户从2020年9月下旬开始对某室进行装修,装修内容包括墙面刷漆、做阳光房、贴阳台砖等。贴砖后约一周,2020年10月18日,李荣军家中发生漏水。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勘察现场并取出堵塞管道及内容物,2021年3月31日经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辨认,该堵塞物约80%为腻子。董秋辩称该堵塞物为油脂,以普通人的常识摸一下该物体也不可能是油污,何况堵塞达半米长。董秋又辩称没有对厨房进行装修,装修工人是亲戚,不可能向厨房管道倾倒建筑垃圾。董秋装修时对墙面从新进行刷漆,使用了腻子,完全有可能将废弃的腻子混水后倒入排水管道,对于此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要具备侵权损害的事实,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行为的违法性和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二至五层楼的住户只有董秋在装修房屋,且管道堵塞的原因是倾倒的腻子,可以认为董秋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管道堵塞,进而造成了李荣军家中返水浸泡家具。董秋没有妥善处理建筑废料的行为具有过错,其侵权行为和李荣军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因此,董秋应对李荣军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4.五楼住户从2011年5月即入住某室,正常排放生活污水,即使因常年积累产生油污附着管道,也不是造成本次管道堵塞的原因,因此,李荣军诉请张小减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荣军的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为避免当事人损失的扩大,减少费用负担,一审法院未启动李荣军房屋损失的鉴定程序。李荣军提交一份徐州市鼓楼区欧鼎装饰工程处开具的房屋泡水维修报价单,李荣军房屋因泡水对墙面、地板、橱柜、门等的维修费用总计为34172.5元。根据该报价单,参照市场维修价格及李荣军房屋具体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李荣军房屋损失维修费用为27000元。李荣军诉请房屋损失的70%,故一审法院支持李荣军应得到的损失赔付为18900元(27000元×70%)。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荣军18900元;二、驳回李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纠纷产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审理本案,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通过实地勘察,查明涉案管道堵塞物为半米左右暗黄色半凝固物体,从切开管道流出的污水中发现有一小块水泥残渣。该堵塞物经专业房屋维修人员辨认,80%为腻子。而涉案房屋二至五层住户只有董秋在进行房屋装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定董秋存在将废弃腻子混水倒入排水管道行为,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现董秋上诉主张堵塞物为油污并申请鉴定,但该堵塞物为半凝固物体,且长达半米长,以一般认知也不可能是油污,故本院对董秋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李荣军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结合李荣军提供的房屋泡水维修报价单,参照市场维修价格以及房屋具体损失情况综合酌情认定李荣军损失27000元,并无不当。因李荣军诉请房屋损失70%,一审法院遂判令董秋赔偿189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董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上诉人董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冷潇潇书 记 员  杨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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