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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3民终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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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3民终712号
  • 案件名称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2 0:00:00
  • 当事人

    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李国华;郑国超;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3民终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秀瑶族自治县金秀镇解放路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5845558U。法定代表人:宁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奇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丽,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慧,广西万益(来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国超,男,1980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原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来宾市桂中大道233裕达中央城巴黎春天商场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00768928199P。法定代表人:邓亚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该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道义,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华、郑国超,原审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20)桂13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黄兴,被上诉人李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佳丽、韦慧,原审被告裕达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国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302民初436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后撤诉结案;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原告与郑国超之间的关系应属于承揽施工,虽然李国华参与了郑国超工程施工,但实质上两人的关系是自然人之间订立合同,自然人之间互负责任,应属于承揽施工合同;结合实际原告合同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原判认定李国华施工范畴属于建设工程,存在认定事实错误。2.原告的工作内容并未经郑国超验收,原判在没有验收证据的前提下推定原告工作内容已竣工验收是认定事实错误。《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有约定“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一次性付清余款”,明确双方工程余款支付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结合目前安置B区项目漏水严重的情况,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李国华的工程项目不仅未完工验收而且是不合格的。因此原判认定李国华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是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原判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关于李国华与郑国超的结算。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未到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入工程欠款。《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设部令第80号)第7条规定防水施工质保期是5年,2018年7月7日原告对郑国超签订合同,约定1年的质保期限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施工的质保期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也应是5年不存在质量问题。李国华与郑国超签订的《地下室漏水维修施工合同》第四条付款万式和质保期约定了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质保期满未出现质量问题”,依据安置B区项目目前存在大量严重漏水的质量问题未整改,明显未达到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原判应支付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49606.35元及其他剩余工程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三、关于裕达工程公司与郑国超的结算。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未能无分举证证实其已结清与被告郑国超间的工程款,故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存在以下错误。本案原告与郑国超主张裕达工程公司承担责任,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明,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与郑国超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应付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至今未能查明是否存在欠付款项原因是郑国超怠于履行结算义务。原判在未查明欠付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推定裕达工程公司欠款,是认定事实错误。四、关于利息。1.无效合同不存在利息。原告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违反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既然认定了李国华合同是无效合同又支持依据合同计算利息,存在错误。2.原告的质保金未到支付条件,一审法院将质保金纳入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中计算利息,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提起上诉,要求前述上诉请求,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国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郑国超之间并没有依法结算,不能证实其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3.上诉人与郑国超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上诉人承担着郑国超的人、财、物的管控,对外以裕达工程公司的形象设立项目部和签订合同,项目主要负责人员及重要施工人员为上诉人所安排的人员,结合本案当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的内部管理混乱,我们签订的合同是裕达工程实际发包的合同是由郑国超个人承包,由上诉人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是法律公平正义价值应有之义,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裕达集团公司答辩称,一审对裕达集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判决正确。郑国超未进行答辩。李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郑国超、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国华支付尚欠工程款139113元及利息7417.64元,共计146530.6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日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391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二、判令被告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在尚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被告郑国超代表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区工程项目部(乙方)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区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施工合同》中的B座及相应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委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工程内容: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及相应地下室项目的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雷工程及单位工程所属的附属工程。本经营责任书执行固定单价价款,地上部分单价为940元∕㎡,地下部分单价为人防部分1310元∕㎡,非人防部分1110元∕㎡,最终面积以来宾市房产局核准的终测建筑面积为准。项目经营管理方式:本项目由乙方进行委托经营、安全管理、目标管理、成本控制、确保上交,主合同中约定的属于承包方应履行的义务和责任由乙方代表甲方履行。乙方责任人以及关键管理人为甲方公司员工,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相应保险。乙方负责组建项目经理部管理人员团队,报甲方批准后,对主合同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施工管理。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郑国超在合同乙方“项目负责人或经营管理责任人”一栏签名捺印。2018年11月20日,案涉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1-12#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7日,被告郑国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项目工程名称: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座1#-12#住宅楼。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过程中所需水泥由甲方提供,以下报价不包含税金:屋面1.5厚高分子防水卷材综合单价23元,卫生间JS聚合物防水涂料综合单价20元。结算方式待工程完工后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在保修期内如有渗漏现象,乙方随时无条件免费修复。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栋防水工程,由甲方通知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实际测量面积后,甲方应在十天内付该栋防水工程款的50%给乙方,待乙方完成合同内所有防水工程后,甲方应在十五天内付防水总工程款至70%给乙方。待该项目交付后,甲方应在十五天内付防水总工程款至95%给乙方,剩下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还就验收标准、工程质量要求和安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8月27日,被告郑国超在《安置B区项目工程防水(李国华)班组工程款结算单》(2018年8月20日制作)签字确认,该结算单载明:1-12#楼屋面卷材防水及裙楼屋面卷材防水工程款合计845168元。2018年12月7日,被告郑国超在《安置B区项目工程防水(李国华)班组工程款结算单》(2018年12月3日制作)签字确认1-12#楼烟道防水、屋面卷材防水、裙楼屋面卷材防水、储水池及8#楼消防水池卷材防水工程款小计146959元。202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郑国超签具《李国华与郑国超班组对账单》,对账单表格上方记载截止日期: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摘要款项记载为:2018-05-09,不参加例会罚款500元;2018-06-30,2018年6月27日恒生代付6456359元中支付80000元;2018-08-27,防水李国华结算单845168元;2018-08-31,2018年8月31日恒生代付50000元;2018-11-30,1#-12#木工零工(谭宏前)工程款结算单,由相应班组承担300元;2018-12-14,烟道防水(李国华)结算单2:146959元;2019-02-03,2019年2月3日恒生代付722214元;2019-08-29,裕迖代付工程款(95万中支付)950000元;2019/8/29,2019年8月13日裕达代付95万,李国华塾付税款43481.30元;2019-10-12,地下室补漏(李国华)班组工程款结算单1665000元。罚款小计500元,工程款1802514元,结算单及税款补贴2700608.30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郑国超班组欠李国华班组工程款金额为:897594.30元。原告与被告郑国超均在该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确认。庭审中,原告称对账单包含补漏和防水的工程对账,其中本案款项为结算单中的845168元及146959元,案涉防水款项总计为992127元,已付853014元,尚欠139113元。被告郑国超认为案涉漏水维修工程的验收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当日即2020年2月25日,保质期应自次日起计算5年。利息计算应从2020年2月26日起算,且应扣除质保金部分后计算。另查明,被告裕达集团公司为案涉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裕达工程公司与裕达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盖章确认的《对账函》载明:“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贵司承接广西裕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司”建设工程,建设项目为:城南安置小区B区(老乡家园B区)1-12#及地下室。建设工程最终结算价为526,904,693.80元。截止2020年5月贵司已给我司开具全额发票526,904,693.80元,且我司已支付贵司所有工程款合计526,904,693.80元。目前我司与贵司无任何工程款欠款。请贵司尽快查账确认,并签署对账是否一致等相关意见。”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当庭认可该对账函。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提交《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竣工结算书》拟证明其已向被告郑国超支付超过合同总价款的工程款,不欠付郑国超工程款;被告郑国超认为该结算书系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单方制作,未经其认可,双方之间并未结算。在法院关联案件中,被告裕达工程公司陈述结算书上“郑国超”签名系郑国超委托杨土辉所签,并提交《授权委托书》拟证明该事实,委托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为了便于城南安置B区项目工程顺利开展各项施工及接洽相关工作,现特授于杨土辉,作为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本人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合同的签订、履行及办理各项资金往来和办理工程进度款事宜,对于代理人办理城南安置B区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本人未提交撤销授权的书面通知之前,本授权书一直有效。被授权人在授权书有效期内(自授权之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办理、签署的所有事务文件不因授权的撤销而失效。授权代理人无转委权,特此授权。授权人(签字):郑国超被授权代理人(签字):杨土辉日期:2019.6.21”。再查明,原告另案起诉主张本案被告支付补漏工程款758481.3﹝(2020)桂1302民初4367号案件﹞。经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外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与被告郑国超签订的《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项目经营菅理责任书》及被告郑国超与原告签订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载明的内容,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分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范畴,原告及被告郑国超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亦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及被告郑国超与被告裕达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当事人所签订的该合同(协议)应当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工程的施工义务,且项目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郑国超作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承包合同关系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直接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郑国超经与原告结算对账后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992127元,尚欠139113元,至今未能向原告进行支付,故原告据此诉讼请求被告郑国超支付款项139113元,于法有据,符合当事人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待该项目交付后,甲方应在十五天内付防水总工程款至95%给乙方,剩下5%作为保修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再一次性付清余款”,2018年11月20日案涉项目B区1#-12#楼竣工验收合格,故本案质保金已满足支付条件,故对于各被告扣除质保金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郑国超抗辩其是被告裕达公司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是履行职务行为,责任由裕达工程公司承担。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从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的内容看,责任书的性质属于项目工程的承包关系,该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与被告郑国超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案涉项目B区1#-12#楼已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2月25日,被告郑国超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款及尚欠139113元,双方的结算单亦未涉及支付利息的内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法院确认以所欠工程款139113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2019年第15号公告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法院确定利息以139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关于被告裕迖工程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裕迖工程公司作为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郑国超,存在过错。同时,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不欠付被告郑国超的工程价款,故被告裕迖工程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原告请求裕达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裕达工程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不当,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裕迖工程公司对被告郑国超所欠付原告工程款13911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裕达集团公司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裕达集团作为项目工程的发包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裕达工程公司承包,双方确认已经进行工程结算且付清工程价款,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裕达集团公司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事实。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裕达集团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裕达集团公司的抗辩意见理据充分,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超向原告李国华支付工程款139113元;二、被告郑国超向原告李国华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39113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被告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郑国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1元,由被告郑国超、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裕达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老乡家园B区房屋漏水照片,证明案涉项目交付至今存在大量房屋漏水情况,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联系函,证明裕达物业公司接到业主投诉房屋漏水,并联系郑国超整改;证据3《裕达?老乡家园B座地下室渗漏水整改工程承包合同》,证明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漏水部分需维修,并己产生实际维修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被上诉人施工的是地下室顶板补漏;对证据2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并非被上诉人的施工范围,物业公司联系的是工程公司进行维修,并没有联系到郑国超及本案被上诉人;对证据3三性均不予认可,没有付款凭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确实李国华所做的房子现在现场都是漏水的。本院认证意见,因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如何定性的问题。建设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客体是工程。这里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本案中,被上诉人李国华与被上诉人郑国超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屋面、卫生间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是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安置小区B座1#—12#住宅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李国华施工的工程属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其施工的内容是裕达工程公司委托郑国超施工的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座及相应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的组成部分,且该工程已经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给发包人即裕达工程公司。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宜。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不是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是承揽合同纠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国华与郑国超之间结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郑国超与李国华约定案涉工程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且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李国华施工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已经超过工程质量保修期,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质保金。2020年2月25日,郑国超经与李国华结算对账后签字确认工程款合计992127元,尚欠139113元。一审判决郑国超尚欠李国华139113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利息的问题。郑国超与李国华于2020年2月25日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从2020年2月26日起计算郑国超尚欠李国华的工程款的利息,李国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亦确认从2020年2月2日起计算郑国超尚欠李国华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39113元为基数。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裕达工程公司是否对被上诉人郑国超尚欠被上诉人李国华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裕达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4日与郑国超签订《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裕达工程公司将案涉的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座及相应地下室建设项目工程委托郑国超经营管理。郑国超于2018年7月7日将案涉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安装小区B座1#—12#住宅楼的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违法分包给李国华进行施工。案涉的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座1#-12#楼于2018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裕达公司提交《裕达城南城市综合体及安置区项目B座工程竣工结算书》予以证实其已经与郑国超就涉案案涉的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区1#-12#楼项目进行结算。郑国超在一审时否认与裕达工程公司进行结算,并且裕达工程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没有郑国超签字确认,因此,本院对裕达工程公司提出其已经与郑国超进行结算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裕达工程公司没有与郑国超进行结算,其无法证实其尚欠郑国超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同时因裕达工程公司违法将案涉案涉的来宾市兴宾区老乡家园B座1#-12#楼项目转包给郑国超,且又未对郑国超的施工案涉项目的组织施工行为尽到监管责任,具有过错,因此,一审判裕达工程公司对郑国超尚欠李国华的工程款13911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00元,由广西裕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永森审 判 员 覃学敏审 判 员 田宁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李 璐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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