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惠南、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203执176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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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03执1765号之一案件名称
易惠南、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易惠南;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203执17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易惠南,女,汉族,1952年8月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胡正波,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立案执行易惠南与株洲市金都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湘0203民特5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8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2021年7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查控,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情况,被执行人无财产。2021年7月14日本院案件已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反馈,被执行人有多处房产但都有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法处置。2021年9月2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用了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通过与申请执行人电话约谈已告知,本院同时要求申请人再次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没有线索,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到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标的为2000元,尚有2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任 君审判员 张陆安审判员 周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家诺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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