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鑫与康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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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1736号案件名称
车鑫与康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车鑫;康琳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17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车鑫,男,198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象智居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琳,女,199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车鑫因与被上诉人康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国、被上诉人康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鑫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康琳返还140,000元及利息损失2,754.89元整(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28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原告车鑫主张被告康琳不当得利,而原告车鑫的卖车款是车鑫主动转到被告康琳的银行账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车鑫和康琳两家同时将车卖给了同一个人,因车鑫没有带银行卡,收车人也图方便,将两台车的购车款全部打入康琳的银行卡中,不是车鑫主动转入康琳银行账号的。康琳无权占有、使用车鑫的卖车款,依法应返还给车鑫。2.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对车鑫的这句“我与李某一起经营公司一起卖车,卖车一是生活问题,再就是一起经营公司”存在重大误解。首先,庭审时车鑫没有这样表述;其次,车鑫的意思表示是其在吉林艺博古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博古公司)担任设计师,没有一起经营公司,车鑫有其自己的客户,不参与公司管理。车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变更成为艺博古公司股东,车鑫会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艺博古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将车鑫变成“股东”,之前由于经营问题产生的债务,与车鑫没有关系。车鑫在2020年10月10日突然变成公司股东,2020年10月11日就与李某一起去卖车,卖车时车鑫对自己已经变成艺博古公司股东一事并不知情。然后作为艺博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李某的妻子康琳,就不予返还卖车款给车鑫,称全部用于公司经营,有违常理。3.一审法院认为康琳将车鑫的剩余卖车款140,000元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非个人得利,这一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艺博古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用于公司经营的每一笔钱款都应有相应的公司会计账目明确记载,表明每一笔用于公司经营的款项的来龙去脉。其次,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如果车鑫是艺博古公司的股东,剩余卖车款作为投资,那就应当有股东出资证明,股东对公司的每一笔投资都应有股东会决议明确记载,同时也应有相对应的公司账目记录。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剩余卖车款无法认定为车鑫对艺博古公司的投资。再次,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公司经营的会计账目。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康琳将车鑫的剩余卖车款全部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也应当将用于艺博古公司经营的卖车款项的账目查证清楚。康琳应当出具明确的公司财务账册来证明其资金使用情况,而不是简单的微信转账。艺博古公司作为经工商部门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应当对股东的每一笔出资有详细的账目记录,并且有股东会决议。也就是说剩余卖车款的每一笔支出使用情况应当计入公司账目,更应当有车鑫的确认签字来认可其使用情况。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均没有查清,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康琳将车鑫的卖车款用于公司经营,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最后,一审判决将不当得利与公司经营两种法律关系混淆,致使产生错判。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公司经营是公司经营,即使康琳在聊天记录中所记载的经营事项是真实的,所发生的款项也是真实的,同时与车鑫有关联性,也应另案告诉。4.康琳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来持有、支配车鑫的卖车款。虽车鑫在卖车时因客观原因,同意买车方将卖车款打入康琳银行卡账户,但车鑫没有任何明示或暗示同意康琳去支配该卖车款,更没有明确的授权委托。康琳组建微信群,将车鑫拉入微信群,但车鑫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表明已经委托康琳支配剩余卖车款。康琳与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的卖车款也是打入康琳的银行账户,康琳支配李某的卖车款是支配夫妻共有财产,是可以的。车鑫与李某的卖车款都在康琳的银行账户,康琳代替自己丈夫李某支配李某的卖车款也是情理之中,并且李某是艺博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和管理人。康琳用微信转账等方式支付费用,康琳没有明确告知车鑫用于支出的费用是否是车鑫的剩余卖车款,车鑫也没有任何的意思表示同意康琳可以支配该剩余卖车款。5.康琳取得车鑫的卖车款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0月11日,车鑫与李某一起去卖车,买车方要求将卖车款打入银行卡账户。车鑫当时没有带银行卡也没有记住卡号,康琳带着银行卡,同时也是为了方便,因此就将卖车款暂时全部打入康琳银行卡中,随后再由康琳转给车鑫。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应有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即康琳取得了该卖车款,康琳的财产增加。至于康琳将所获得的财产用于什么,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二是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即车鑫的卖车款至今没有全部拿到,剩余卖车款仍在康琳处,造成了车鑫财产的损失。三是康琳取得利益与车鑫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车鑫的财产损失是因康琳一方不返还其卖车款而造成的。四是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亦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三、由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康琳取得不当利益,车鑫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康琳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请求中存在与一审内容不一致的部分,建议审判庭不予审理。 车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琳返还不当得利款140,000元整;2.判令康琳赔偿利息损失,以140,000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1日,车鑫将其所有的雷克萨斯轿车一台,变卖得到卖车款194,000元,由车鑫让受让人直接将款打入康琳尾号为0823的建设银行账户。2020年10月13日,康琳将卖车款54,000元返还给车鑫,余款140,000元至今未返还车鑫。 另查明:康琳与案外人李某系夫妻关系。李某系艺博古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21日,李某系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50万元。车鑫为该公司设计师。该公司工商档案记载:2019年12月24日原公司登记的股东李某将注册资本的49%转让给被告康琳,转让金为0元。2020年9月20日康琳将其持有的49%的股权转让给车鑫,转让金为0元。现艺博古公司的股东为李某,占注册资金的51%,车鑫占注册资金49%,公司已停止经营,但未注销、吊销营业执照。 再查明:2021年2月3日,车鑫申请查封康琳的房屋产权,保全金额为14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费为800元,保全费为1220元。2021年2月8日,法院依据车鑫申请,作出(2021)吉0202民初7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康琳名下价值140,000元的财产。于2021年2月8日向吉林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2021)吉0202执保2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康琳名下坐落于吉林市丰满区滨江南路1111号中星总部基地(商业地块)项目(调整)办公D2号楼1-2层5号[不动产单元号:220211254210GB00074F00170005,建筑面积:116.51㎡]的房屋房籍,查封期限为三年(从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2月7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车鑫主张康琳收到其卖车款后,没有全部返还,是不当得利,但其当庭陈述:“我与李某一起经营公司一起卖车,卖车一是生活问题,再就是一起经营公司。”康琳陈述车鑫的卖车款除返还54,000元外,已全部用于公司经营,并非其个人得利。康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提供的工商档案记载,也能佐证车鑫已是艺博古公司的股东,其卖车余款用于公司经营。且车鑫已承认在微信转账中有其在公司的业务款项,而由康琳在卖车款中为其所付的花呗款等是其公司业务所花费用,故车鑫与康琳及康琳的爱人李某之间的其他纠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当事人可以另案告诉。法院认为,车鑫主张康琳不当得利,而车鑫的卖车款是车鑫主动转到康琳的银行账号,康琳将余款用于公司经营,其并没有获得利益。故车鑫主张康琳不当得利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车鑫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对方受损失的法律事实,其前提是没有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具体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车鑫将其车辆售出后,指示受让人直接将售车款打入康琳尾号0823的建设银行账户。对于该款项给付原因康琳提交工商档案、微信聊天记录,主张案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康琳爱人李某在微信中提出“把车鑫卡号拿来、把钱转过去、咱家的钱扣出来、剩下就是公司的钱”后,车鑫主动上传自己银行卡账号,并明确表示要求转账54,000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的款项支付情况,车鑫对于剩余14万元售车款的用途是知情并认可的,其给付原因就是为了公司经营。综上,康琳收取车鑫14万元具有法律根据,对于车鑫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车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5元,由车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利宏审判员 刘卓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鹏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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