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鹏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126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1269号案件名称
罗鹏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罗鹏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1269号被执行人:罗鹏,男,贵州省石阡县人。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5)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于2021年7月5日向被执行人罗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罗鹏履行下列义务:1、被执行人罗鹏缴纳罚金2000元。被执行人罗鹏至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要求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罗鹏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两次向金融机构、互联网银行、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工商管理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罗鹏有少量银行存款;2、被执行人罗鹏无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三、在石阡县不动产登记事务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罗鹏无房产登记信息。四、经实地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罗鹏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五、本院决定已将被执行人李福友发出限制消费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六、经与被执行人父亲罗洪庆沟通,现无能力代为履行。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罗鹏负有继续向石阡县人民法院履行罚金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正权审 判 员 李明德审 判 员 毛明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彭 琳书 记 员 吴梦驹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国富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2021)吉08刑更279号 下一篇 石某某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728执3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