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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彦华、李海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3执22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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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执22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宋彦华、李海林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宋彦华;李海林;湖南省展晨岩土基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3执2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宋彦华,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执行人:李海林,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被执行人:湖南省展晨岩土基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河东育才路尚东公寓201号。法定代表人:李云亮,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彦华与被执行人李海林、湖南省展晨岩土基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李海林、湖南省展晨岩土基础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宋彦华借款本金1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50184元,申请执行费194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海林名下有位于冷水滩区河西中山路鸿泰佳园临街1栋302【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203XX号】和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零陵区不动产权第00092XX号】的房产,为了便于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李海林名下所有的位于冷水滩区河西中山路鸿泰佳园临街1栋302【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8)冷水滩区不动产权第00203XX号】和位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路【不动产权证书号:湘(2019)零陵区不动产权第00092XX号】的房产。被执行人李海林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李海林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评估、拍卖或变卖(或处置)被查封的财产。四、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周国靖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唐伟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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