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盛林民事决定书(2021)京03司惩复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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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司惩复9号案件名称
周盛林民事决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司法制裁案件审理程序
司法制裁复议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周盛林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21)京03司惩复9号复议申请人:周盛林,男,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复议申请人周盛林因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执恢82号罚款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周盛林称,请求法院撤销罚款决定,第一,罚款程序违法;第二,罚款没有事实基础,本案自始无法履行,复议人不具备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被执行人于2001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其相关财务会计账册早已丢失,本案自始不具备履行可能性。其次,申请执行人主管被执行人的财务,对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自始知情,复议人不具备拥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因此,执行法院对复议人采取罚款的处罚措施,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对复议人显失公平。为保障复议人的合法权益及司法权威与声誉,现复议人提起申请,请求法院撤销罚款决定。本院查明,邢国红与北京朝阳之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之光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675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邢国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京0105执恢82号。执行过程中,因朝阳之光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京0105执恢82号罚款决定,决定对朝阳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盛林罚款五万元。另查,朝阳之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盛林。本院认为,(2017)京0105民初6757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朝阳之光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周盛林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周盛林所称理由,实际系针对执行依据提出,其应通过其他合法诉讼途径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周盛林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执恢82号决定。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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