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辉、刘正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5民初115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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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5民初11548号案件名称
刘辉、刘正相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辉;刘正相;王光丽;刘洋;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皇姑门诊部案件缘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5民初11548号原告:刘辉,男,汉族,1960年2月1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刘正相,男,汉族,193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王光丽,女,汉族,1940年3月28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刘洋,女,汉族,1988年7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实,系辽宁金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73号9门。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皇姑门诊部,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32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辉、刘正相、王光丽、刘洋与被告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大健康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皇姑门诊部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经本院通知,未及时交纳案件受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关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高翔书 记 员 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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