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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维洁、苗爱霞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内0602执恢114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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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内0602执恢114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梁维洁、苗爱霞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梁维洁;苗爱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内0602执恢11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梁维洁,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执行人:苗爱霞,男,1974年8月6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本院在执行梁维洁与苗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苗爱霞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苗爱霞向申请执行人梁维洁履行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1.苗爱霞偿还梁维洁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2.苗爱霞负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并负担执行费1569元;于2021年6月30日将被执行人苗爱霞的财产等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梁维洁;于2021年9月22日对被执行人苗爱霞采取限制高消费强制措施。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苗爱霞在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账号:62×××94),冻结期限为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6月24日。上述账户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苗爱霞累计向申请执行人梁维洁偿还借款46831.9元,并负担执行费1569元。因被执行人苗爱霞无可供执行财产、亦未能向申请执行人梁维洁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苗繁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执行员  杨学东书记员  刘雅婷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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