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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治富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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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604号
  • 案件名称

    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治富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治富;张兴琼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604号原告: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59418407XN,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西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明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特别授权代理),系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610589489。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一般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治富,男,1980年11月6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张兴琼,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创美房开公司)与被告王治富、张兴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美房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毅、赵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富、张兴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美房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46,661.89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2,624.23元(以14,486.6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8年12月24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5,465.82元;以16,06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19年9月29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4,181.65元;以16,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标准进行计算,利息计算期限自2020年3月24日始暂计算至2021年6月7日,为2,976.76元;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偿还代偿款项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七星关区旁创美·世纪城项目(以下称“该项目”)第5幢1单元20层2号房(以下称“该房屋”)。被告采用贷款方式付款。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向按揭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并已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裁判!被告王治富、张兴琼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7日,以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为甲方,以原告创美房开公司为乙方,签订《一手住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同意就合作项目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进行合作。乙方不可撤销地承诺:为甲方向合作项目的购房人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提供担保的,担保范围为购房人与甲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的,其对单一购房人的保证责任自甲方向该购房人发放借款之日起至该购房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甲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依本协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如有)约定需承担担保责任时,甲方有权直接从6.4所述保证金专户划收相关款项。如保证金专户中的资金不足以清偿乙方担保的全部到期债务的,以保证金专户内资金所清偿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甲方确定。自甲方从上述保证金专户划收款项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应补足相应保证金。逾期未补足的,甲方有权自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各分支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划收同等金额的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七星关区。该商品房总价为348133元。买受人以银行按揭付款的,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交付首付款108133元,余款240000元以银行按揭支付。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在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时,如果出卖人须为其在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则双方按如下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1、买受人作为债务人将无条件地全面履行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等相关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义务,不得实施任何侵害出卖人利益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由此给出卖人造成的全部损失。2、出卖人在保证期内,因买受人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到期的贷款本息,导致银行通过从出卖人账户扣款等形式直接要求出卖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出卖人除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外,还有权要求买受人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自出卖人电话或寄发书面通知之日(以邮戳为准)起的10日内,归还出卖人代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付贷款的本息、罚息、罚金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2)自出卖人电话或者寄发书面通知之日(以邮戳为准)起超过10日,买受人仍未归还出卖人代付款项,出卖人有权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并要求买受人承担总房款的10%违约金。2014年3月25日,以被告王治富为借款人,以王治富、张兴琼为抵押人,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为贷款人、以原告创美房开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治富、张兴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借款240,000元用以支付原告创美房开公司的购房尾款,该款直接支付至创美房开公司银行账户。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扣划原告保证金14,486.67元、2019年9月29日扣划16,067.22元、2020年3月24日扣划16,097.37元,2020年3月30日扣划10.63元,共计扣划46,661.89元。原告为此承担了涉案个人购房贷款的担保责任。原告为向被告追要代偿款,于2021年4月30日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被告地址邮寄《代付房屋贷款催缴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因被告至今未支付代偿款项,故原告遂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案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银行按揭贷款,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七星关支行根据合同约定扣划原告保证金共计46,661.89元,为此,原告在涉案个人购房贷款中已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代偿款46,661.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未约定出卖人电话或者寄发书面通知之日(以邮戳为准)起超过10日,买受人仍未归还出卖人代付款项应计收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治富、张兴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治富、张兴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偿款46,661.89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王治富、张兴琼负担483元,由原告毕节创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何梦思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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