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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春、肖宝元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9执1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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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9执1680号
  • 案件名称

    刘洪春、肖宝元运输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洪春;肖宝元
  • 案件缘由

    运输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春,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肖宝元,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洪春与被执行人肖宝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肖宝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洪春执行款80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肖宝元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已划拨至我院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肖宝元名下无车辆、证券、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810.81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霍建亮审判员  刘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东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9执1680号申请执行人:刘洪春,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被执行人:肖宝元,男,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洪春与被执行人肖宝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肖宝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洪春执行款809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2.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经查询,被执行人肖宝元名下银行账户有少量存款,已划拨至我院并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肖宝元名下无车辆、证券、股权及其他不动产登记信息;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1810.81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宁红波审判员  霍建亮审判员  刘 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卫东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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