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县华庆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渝04民终1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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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1184号案件名称
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与酉阳县华庆农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酉阳县华庆农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渝04民终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冷露云,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玉(冷露云之夫),1974年10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酉阳县华庆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小河镇小岗村5组(场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2MA5YWCU48F。法定代表人:庹华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华宇,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震禹,重庆百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冷定育农户)因与被上诉人酉阳县华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农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首先,冷定育农户通过与华庆农业公司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合同》,将该农户承包的酉阳县小河乡小岗村8组的部分土地以入股保底分红形式流转给华庆农业公司用于油茶种植农业生产经营,其中包括“马刀”地块(实际核查面积:4亩)。冷定育农户主张合同约定的“马刀”地块,与“毛狗洞”、“隔道门”非同一地块,华庆农业公司占用其林地“毛狗洞”2.5亩、“隔道门”0.5亩属于非法侵占,并举示了酉阳县小河镇小岗村八组村民罗淑华、黄清香、黄碧珍等16人出具的庭外证人证言。华庆农业公司在二审中陈述“马刀”与“毛狗洞”“隔道门”系同一地块,只是称呼不一致。但是冷定育农户的林权证载明其“毛狗洞”林地有4.9亩,“隔道门”林地有4.2亩,二者林地面积总和已远远超过合同所约定流转的4亩土地面积。因此不管双方合同约定流转的地块名称为何,应以双方实际丈量的流转地块的四至界限为准。一审法院仅根据证据规则认定合同约定的“马刀”地块与“毛狗洞”地块系同一地块,但未查清华庆农业公司实际占用的土地范围是否系双方合同约定流转的土地的四至边界这一基本事实。其次,根据华庆农业公司的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流转的“马刀”地块实际包含了“毛狗洞”林地和“隔道门”林地,而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流转合同》已明确华庆农业公司流转案涉土地的目的为用于油茶种植农业生产经营,包括农业用生产设施的建设等,涉及损毁林地、改变土地用途等行为,冷定育农户一审提交的照片亦显示该公司也已实际占用该林地,且损毁部分林木,用于修建生产道路,一审法院对华庆农业公司是否取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手续以及采伐林木许可证等基本事实亦未查清。综上所述,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并作出新的事实陈述,致使本院认定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并据此裁定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21)渝011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冷定育农村承包经营户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陈明生审 判 员 刘文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翟维玲书 记 员 钱艳月 - 1 –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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