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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威、麦兴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423民初1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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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423民初1140号
  • 案件名称

    赖威、麦兴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龙州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赖威;麦兴业
  • 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423民初1140号原告:赖威,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龙州县龙州镇汽车站小区C座8号。被告:麦兴业,男,199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原告赖威诉被告麦兴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5%的违约金58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利息563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龙州国际小区2栋-9号的一间住房,面积为180平方米。租期为12个月,即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为1300元,付款方式为按月支付。被告只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的租金(即只交到2020年9月15日止)。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约定,拖欠不交,至今共欠原告租金11700元。租期结束后,被告继续占用原告的房屋,被告应支付7月份房租3000元,8月份房租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麦兴业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房租11700元和违约金585元没有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说到过逾期要支付利息这个事情,被告同意支付违约金,不同意支持利息;原告要求从2021年6月15日至7月14日收取房租3000元被告同意,至于2021年7月15日至8月14日收取房租5000元被告不同意,原告这是属于压榨行为,由于疫情的原因,被告人在广东,一直没办法回广西办理退房手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10日,原告和被告通过房屋中介机构龙州恒鑫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龙州国际小区2栋-9号的一间住房,租期为12个月,从2020年6月15日至2021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1300元,按季支付,被告向原告交了押金3000元。被告租用该房屋后向原告交付了三个月的租金,租期内尚欠9个月租金11700元。租期届满后,被告未搬离房屋,原告通知被告称如果继续住,该月租金按3000元计收(2021年6月15日至7月14日),并要求被告尽快搬走,如果不搬走下个月(2021年7月15日至8月14日)则按5000计收。至庭审时,被告还有物品在该房屋内。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份左右离开龙州去了广东,承租的房屋内尚留有麦兴业的物品。以上事实有赖威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租期内租金11700元和2021年6月15日至7月14日的租金3000元以及违约金585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7月15日至8月14日的租金。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原告通知被告如果不搬走,该月租金5000元,被告没有接受该价格,双方没有达成合意,且该价格远远超出原合同约定的租金1300元/月;另外,因疫情影响,被告在广东未能及时搬走存在客观因素,原告主张月租金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月租按3000元计收较为适宜。关于逾期支付房租的利息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如果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已经约定被告违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麦兴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赖威支付租金17700元、违约金585元,合计18285元;二、驳回赖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麦兴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许梅金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陆薇薇书 记 员 谭甘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二条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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