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6执恢4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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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执恢47号之二案件名称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等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仁健;宋丽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6执恢4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永兴路信合大厦。法定代表人:赵小洲,董事长。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佛道坪村。法定代表人:蒋瑄,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会展路曲江南苑2幢2单元12层1201室。法定代表人:邓仁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邓仁健,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观太乡卢家坪村四组。被执行人:宋丽(系被执行人邓仁健之妻),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邓仁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6执110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仁健、宋丽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拒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确定的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采取了必要的调查、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1、向被执行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邓仁健、宋丽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等法律文书。2、向被执行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安市宝塔区旺金工贸有限公司、邓仁健、宋丽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列入限制消费被执行人名单。3、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控,于2020年10月23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陕西永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南大街70号院办公楼1至6层【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宝凤字第012744】,评估价格为4845.87万元。经两次拍卖后,延安市宝塔区办事处南大街70号院办公楼1至6层【房产证号:延房权证宝凤字第012744】以29430000元流拍,经与申请人谈话,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4、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延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报了案件的执行经过、财产调查情况和相关执行措施,经与申请人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终结(2021)陕06执恢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金17900000元,公告费2000元、仲裁费83492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执行费85300,均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文书,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强制执行措施。本案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及执行措施,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终本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6执恢4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或本院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长东审判员 黄延峰审判员 韩永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鲍海强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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