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武强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粤0117刑初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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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117刑初575号案件名称
谢武强开设赌场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谢武强案件缘由
开设赌场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7刑初57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武强,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刑诉[202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武强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至2021年3月期间,被告人谢武强申请注册成为“澳门金沙”赌博软件的代理,为赌博网站(服务器在境外)推广链接、发展会员,会员登录赌博网站以“百家乐”等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谢武强根据会员参赌情况从赌博网站获取一定比例的佣金。期间,被告人谢武强发展了刘永平等48名会员。经统计,被告人谢武强的代理账户当期派彩累计2391616.363元,有效投注累计122269408元,获取佣金累计35315.26元。 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谢武强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派出所投案。某机关将被告人谢武强持有的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武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谢武强照片的笔录,被告人谢武强的供述及辨认刘某1、韦某、梁某锋系其赌博网站发展的会员下线,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物证制作说明,账号情况说明,电子数据,无违法犯罪证明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武强为牟取非法利益,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为境外网络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发展会员并接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武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量刑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谢武强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某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武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该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谢武强犯开设赌场罪的的违法所得佣金35315.26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从化区某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寒冰 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朱炽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邓少娟 书 记 员 黄乐诗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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