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文远与吉林市胜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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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363号案件名称
田文远与吉林市胜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田文远;吉林市胜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文远,男,199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胜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民,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田文远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胜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亚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文远,被上诉人胜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立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文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物业管理协议上没有田文远的签字,该物业公司无权管理和收费。该小区一直在弃管状态,也根本未建立业主委员会。屋顶漏雨、高层排烟口乱改、绿化无人管理、环境卫生杂乱、满墙体广告、垃圾满地、冬季无人清雪没有安保人员。监控绝大部分坏的,根本谈不上物业维护和维修。有紧急情况时,业主根本得不到物业管理人员及时处理,导致田文远个人遭受泡水后的经济损失,故胜亚物业公司向田文远索要物业费和违约金是无稽之谈,没有物业合同,就没有物业管理的产生。反之,胜亚物业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物业应该给合理解释,对于2018年2月21日-2019年2月20日的从《垃圾清运合同及从排水系统养护协议》仅一年合同,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或者改判上诉人不应交该公司的物业费并且赔偿业主经济损失。 胜亚物业公司辩称,一、业主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约定胜亚物业公司为其提供服务,业主应按时交纳物业费。二、胜亚物业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前期物业服务管理协议》的义务,业主主张没有享受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由于业主拖欠物业费用,直接导致物业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困难重重,致使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胜亚物业公司只主张70%的物业费。 胜亚物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文远支付拖欠的物业费4153元;2.诉讼费由田文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4日,胜亚物业公司与田文远签订了《胜亚东方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由胜亚物业公司为吉林市胜业东方红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多层住宅业主按照0.7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小区高层住宅业主按照1.2元/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业主,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0.05%交纳违约金。田文远系胜亚东方红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层业主,面积为84.86平方米。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共拖欠58.2个月物业费5,926.62元(84.86平方米×1.2元/平方米×58.2个月)。经胜亚物业公司催交,田文远拒绝交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田文远作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经胜亚物业公司书面催收,田文远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胜亚物业公司主张田文远给付自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物业服务费41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田文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一、田文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胜亚物业公司2014年5月24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4153元;二、驳回胜亚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田文远向本院提交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小区消防不合格,物业公司疏导不到位,导致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安全隐患,现在没有消防设施。 胜亚物业公司质证称,田文远所提供的通知书是2014年下发的,物业公司不清楚。2015年以后没有接到整改通知书,说明胜亚物业公司已经进行了整改,达到了消防要求标准。 胜亚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对业主不间断的催交过物业费。证据2.工资表2张,证明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的安保工作和绿化情况。 田文远质证称,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的时候小区内没有保安,证明不了物业提供了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田文远提供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为2014年下发,仅能证实2014年的情况,且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存在,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胜亚物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一审判决已经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文远与胜亚物业公司之间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双方成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田文远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是一个动态服务,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提高、和谐秩序的创建需要全体业主、物业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应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完善服务质量。小区业主应依约交纳物业费,对于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质量可以合理方式提出异议或由业主大会决议更换物业公司,而非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进行对抗。物业服务具有持续性、整体性的特点,因胜亚物业公司现已停止物业服务,且有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其服务期间的物业服务质量及标准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酌定田文远应支付物业费用4153元并无不妥之处。田文远虽主张胜亚物业公司未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无权收取物业费用,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田文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文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笑飞审判员 郝振翔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双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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