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嵇毛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26民初17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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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26民初1725号案件名称
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嵇毛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涟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嵇毛毛;张从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26民初1725号原告: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五港街。法定代表人:冯清亮,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嵇毛毛,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张从喜,男,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五港合作社)与被告嵇毛毛、张从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毛毛、张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港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52800元(本金30000元,借款利息、逾期罚款利息合计22800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被告嵇毛毛因生产经营需要,向五港合作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12.96‰;被告张从喜为其担保责任人。借款到期后,被告嵇毛毛、张从喜一直未向五港合作社偿还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至此产生本息合计52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嵇毛毛、张从喜未作答辩。原告五港合作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嵇毛毛于2017年4月2日向五港合作社借款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2.96‰,借款归还时间为2017年10月4日,被告张从喜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3、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且证明两被告系同村,均为五港镇汪洪村嵇庄组;4、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吸收社员股金、互助金,向社员发放互助贷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五港合作社与被告嵇毛毛、张从喜于2017年4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嵇毛毛因农用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96‰,如不按期归还,愿按《借款合同条例》之规定接受乙方罚过期利息的200%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被告张从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被告嵇毛毛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盖章,被告张从喜在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原告五港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冯清亮亦在合同上签字。原告于2017年4月2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数次索要,借款人嵇毛毛与担保人张从喜截至目前均未归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本案原告五港合作社多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借款并收取利息,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被告嵇毛毛、张从喜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被告嵇毛毛应当向原告五港合作社返还取得的3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参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为: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利息中超出上述计算所得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张从喜为被告嵇毛毛向原告五港合作社所借案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自身对于保证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被告张从喜应在被告嵇毛毛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从喜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嵇毛毛追偿。被告嵇毛毛、张从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嵇毛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LPR))。二、被告张从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嵇毛毛不能返还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嵇毛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原告涟水县五港君豪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缴款账号:62×××95,被告嵇毛毛缴款账号:62×××79,被告张从喜缴款账号:62×××87)审 判 长 刘加翀人民陪审员 沈启玉人民陪审员 文 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 助理 李柳静书 记 员 张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第九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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