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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凌军、刘宇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3民申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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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申152号
  • 案件名称

    冉凌军、刘宇共有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冉凌军;刘宇
  • 案件缘由

    共有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民申15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冉凌军,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宇,女,197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再审申请人冉凌军因与被申请人刘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冉凌军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虽然于2013年4月3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双方仍然在一起同居,并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和2016年5月7日做试管婴儿。2.申请人提交视频资料和相关相片以证明2015年12月10日至2019年7月23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共同生活。视频资料和相关相片根据时间、地点、场景能够证明双方所为的行为为夫妻应有的行为、举动,符合常理。3.争讼的房屋购房款是由申请人的父母冉锡彬、高淑梅夫妻在工商银行的存款提取,申请人已提交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物业证明等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如果离婚后不存在同居关系,冉锡彬、高淑梅夫妻不会出资装修房屋,被申请人也不会让冉锡彬、高淑梅夫妻居住,且该房屋装修完毕后,冉锡彬、高淑梅夫妻自2016年1月居住至今。冉锡彬、高淑梅夫妻购买房屋及装修投入16万元有证据证明。请求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申诉复查期间申请人冉凌军向本院提交了与被申请人刘宇的微信“转账清单”,以及“刘宇作为家庭成员参加家庭活动的原始记录”,冉凌军提供这些证据的目的是要证明刘宇离婚后曾与其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亦不能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财产。冉凌军其他申诉请求及理由在原审和二审诉讼中均有表述,原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同,不再赘述。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程序的适用亦未有不妥。综上,申请人冉凌军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冉凌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向阳审 判 员  赵海峰审 判 员  舒新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宾法官助理  (代)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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