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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珊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8民终1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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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943号
  • 案件名称

    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珊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珊珊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民终1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新联大街东1号。法定代表人:张奎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丽,辽宁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珊珊,女,1987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生,营口市西市区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珊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应查明如下事实:一、案涉房屋不能办理公积金贷款是否是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二、案涉房屋现在究竟是否可以办理公积金贷款。另,双方签订的“鼎尚华庭”认购预订书中约定房屋总价款为377034元,定金为77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定金数额已超过合同标的总额的20%,应予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3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重审。营口沿海东方华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81.36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张 强审 判 员 刘佳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馥原书 记 员 杨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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