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贾永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528执942号之一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528执942号之一案件名称
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贾永静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晋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贾永静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528执9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儿营东村村东。法定代表人:王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宁,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贾永静,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晋县人,现住本村。申请执行人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永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作出的(2021)冀0528民初2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21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1、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给付宁晋县庞皓金属线材有限公司货款12889元,并自2021年2月3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执行费93元及案件受理费6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贾永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贾永静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未报告其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惩戒措施: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冀0528执942号限制消费令、(2021)冀0528执942号执行决定,决定将被执行人贾永静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消费;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冀0528执942号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贾永静拘留15日。由于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找到被执行人,未能实际拘留。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存款、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等财产信息,在线下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收益型保险、不动产登记信息,到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了被执行人的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情况。通过上述调查及执行,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线索及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果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否则因逾期导致解除强制措施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国全审判员 杨宏召审判员 田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斌本案涉及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