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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晓红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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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84民初4236号
  • 案件名称

    尹晓红与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尹晓红;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84民初4236号原告:尹晓红,女,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长春市。        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公主岭市。        法定代表人:沈崇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尹晓红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尹晓红、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2005040012);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付的维修基金2304.80元,首期(含定金)109817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256239元,合计368360.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合同编号:0000395)、《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5040012)、《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应于2020年5月6日前付清109817元(含定金),余款(即109817元)须于2020年6月2日前付清,余款(即146422元)须于2020年7月2日前付清。2020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维修基金2304.80元、首期(含定金)109817元,2020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剩余楼款(含优惠款)25623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4张。至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条,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综上,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通过《无理由退房协议书》对原告退房事宜进行约定,原告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条件,现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给原告退房、退款,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符合无理由退房条件,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部分返还原告,因退款需要履行一定的审批程序,请求法院给予六个月的退款期限。要求原告配合办理撤销房屋备案手续,佣金28661元、优惠款2295元要求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返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公主岭·恒大花溪谷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无理由退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期(含定金)109817元、维修基金2304.80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146422元、部分楼款(含优惠款)10981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368360.80元,被告要求扣除佣金28661元及优惠款2295元,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佣金不知情且不同意扣除,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佣金不予支持,另优惠款2295元因原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应在返还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返还原告购房款、维修基金共计366065.80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办理撤销案涉房屋备案手续。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解除后其他相关手续的处理问题,各方应根据诚信原则,相互配合,妥善解决。因《无理由退房协议书》未约定退房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尹晓红与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2005040012);        二、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尹晓红购房款等366065.80元;        三、原告尹晓红收到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的上述款项后,协助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案涉房屋撤销备案手续;        四、驳回原告尹晓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2元,由被告公主岭弘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沙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萌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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