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禄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申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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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申291号案件名称
王禄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王禄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天相;刘振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申2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禄元,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国光,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飞,系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天相,男,194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振杰,女,195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王禄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天相、刘振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禄元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没有如实陈述事实,原审法院没有依法查清案件事实,本案金融借款的借款授信是50万元,但借款时银行要求先行存入10万元才能贷款50万元,以10万元作为出质担保,实际贷款可用金额为40万元,而利息则以50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增加借款人的还款压力,变相增加利息。银行未经我本人同意,没有法院判决依据,擅自扣除我10万存单,属于违法行为。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法院在明确了被告地址、身份证号等信息的前提下选择公告送达,没有及时与被告进行联系,变相剥夺了被告的答辩权利,致使被告不能出庭,不能还原事实真相,属程序违法。第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时未对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查。本案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借款合同是基于先行存款再贷款的行为产生的,此行为是被银保监会明令禁止的违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无效。第三,银行以贷揽存,违反银银保监会规定,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用我的存款发放贷款给我,从中牟取暴利,属违法行为,有银行存单和银行卡流水证明。浦发银行是金融机构,没有执法权,在没有判决情况下,未经我本人签字情况下,盗窃我存单的钱,违法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6、153、154条规定,本案贷款合同属无效合同,所有还款均属于本金,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称,第一,再审申请人向本行借款50万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时,借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10万元存单,双方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借款合同和《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王禄元将质押存单交付原告保管,原告质权成立,原告将借款50万元,转入王禄元的借款账号。王禄元的质押存单,按存单的时间和利率计取利息,如果王禄元按时还款,借款到期,质押存单解冻,存单金额及利息归申请人所有。依据《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1条的约定:“在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质权人有权依法处分质押财产,以实现质权:(1)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主合同为《个人消贸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第9.1.2条:“受信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即构成违约,现因王禄元未按时还款,已经逾期构成违约,本行有权利扣除存单本金及相应的孳息,用于偿还借款。第二,一审法院已按王禄元在借款合同上预留的手机号和地址进行电话送达、邮寄送达,但王禄元未按法院要求应诉,故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一审判决。第三,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借款人签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虚假意思表示。银行机构扣除存单金额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第四,申请人在签订《权利最高额保证合同》时,以其存单10万作为质押担保,不存在申请人所述先行存款再贷款或者以贷揽存的情形。银行与申请人签订的各项合同以及发放贷款的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王禄元提供证据:银行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告知书,证明银行违法违规,以贷揽存,银保监会接受了我的举报。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质证: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该证据是举报告知书,只能证明申请人向银保监会举报过此情况,但并没有处理结果,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揽储,以贷揽存的情况,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各项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王禄元与被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合同》、《个人消贸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申请人依约发放了贷款,申请人未能依约还款,原审法院判令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贷揽存,要求申请人先行存入10万元保证金才为其发放50万贷款,以及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盗走其存单中的钱款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系以10万元存单质押作为50万元借款的担保,而非申请人主张的保证金,并约定如债务人违约,质权人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如债务人依约清偿债务,则到期退还质押财产,属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银行贷款部门与存款部门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以及贷款合同无效问题。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主张银行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问题。根据一审法院工作记录,法院到达申请人身份证地址现场,但现场并无身份证记载的相应楼号。一审法院又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手续。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禄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卉审判员 张红君审判员 栾晶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 壮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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