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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郭某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1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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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213民初5113号
  • 案件名称

    张某、郭某等杨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张某;郭某;杨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213民初5113号原告:张某,住大同市。        原告:郭某,住大同市,系张某配偶。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住大同市。        原告张某、郭某诉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1835元,以上共计20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周转向两原告借款19000元并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借款条一份,借款条中双方约定于2021年5月21日偿还本金并按照银行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已归还至2020年5月21日五年利息1500元,仍欠本金19000元及利息1835元,以上共计20835元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真实性认可,我只能每月给700元,现在经济很困难。2020年5月给过利息1500元,其余没给过,利息怎么算我也不清楚,按借条约定计算就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被告杨某与“杨兵”共同向两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21年5月21日归还,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后被告归还利息15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全面还款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久拖不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1835元,但根据其陈述五年利息为1500元,则双方约定的年利息应当为300元,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和年利率3.85%计算,但并未提交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计算方式不予采信,按年利息300元计算,截止2021年7月18日(原告起诉之日)共计产生利息348元,本院依此认定支持。借条签署人之一“杨兵”并非公安部门户籍登记在册之人,原告向被告杨某一人主张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郭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利息3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原告负担14元,由被告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敬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迪玲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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