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雷艳伍、蔡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湘12刑终29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刑终291号
  • 案件名称

    雷艳伍、蔡俊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雷艳伍;蔡俊
  • 案件缘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刑终29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艳伍,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石首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石首市,现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俊,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现住湖南省沅陵县。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1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艳伍、蔡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湘122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艳伍、蔡俊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鼎城区雷记水产品经营部”系被告人雷艳伍于2012年3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批发零售;“沅陵县俊子水产品经营部”系被告人蔡俊于2016年5月18日在沅陵县食品药品工商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工商营业执照载明系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水产品零售。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雷艳伍与株洲市天元区博扬信息咨询服务部就水产品安全外包的快速检测服务签订了一年的服务合同,株洲市天元区博扬信息咨询服务部负责对被告人雷艳伍“鼎城区雷记水产品经营部”经营的水产品中是否含有氯霉素、孔雀石绿、呋喃类其中任意一项、喹诺酮进行检测。株洲市天元区博扬信息咨询服务部在常德水产大市场办公楼的二楼设有检测点。2020年10月15日,被告人蔡俊从常德市鼎城区水产大市场被告人雷艳伍经营的“雷记水产品经营部”购进115.5千克黄骨鱼,用于在其经营的位于沅陵县的“沅陵县俊子水产品经营部”内进行销售。2020年10月16日,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蔡俊经营的黄骨鱼进行抽样并送往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该送检黄骨鱼中含有孔雀石绿成分。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1月19日告知被告人蔡俊该检验结果后,被告人蔡俊随后将该检验结果电话告知了雷艳伍。2020年12月12日,被告人蔡俊再次到雷艳伍经营的“雷记水产品经营部”购买黄骨鱼用于销售。被告人雷艳伍明知其销售的黄骨鱼未依法进行检测,而仍将143.5千克黄骨鱼销售给被告人蔡俊,被告人蔡俊也未要求被告人雷艳伍提供产品质量证明。2020年12月16日,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再次对被告人蔡俊从被告人雷艳伍处购买但尚未销售的黄骨鱼进行抽样并送往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经检验,该送检黄骨鱼中含有孔雀石绿成分。被告人蔡俊从被告人雷艳伍处购买的黄骨鱼均已销售出去,被告人雷艳伍销售后获利77.7元,被告人蔡俊销售后获利1191.4元。另查明,孔雀石绿是一种具有高毒、高残留、三致毒性等毒副作用的三苯甲烷类化合物,农业部于2002年5月已将孔雀石绿列入《食用动物禁用的兽用及其化合物清单》,卫生部于2010年发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四批)》中明确将孔雀石绿列入非食用物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沅陵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发出了调整量刑建议函,建议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雷艳伍、蔡俊重新进行量刑协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沅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案情简介、送货单、广东中检达元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快检检测报告、微信信息截图、送货单、“雷记水产”与天元区博扬信息咨询服务部签订的服务合同、食品(流通)经营单位进货台账、常德市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黄骨鱼进货记录、蔡俊提供的沅陵县食品流通企业(含餐饮)鱼类及水产品台账、常德市食品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凭证、产地证明、沅陵县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食品核查处置工作制度、鼎城区政府采购合同、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宋某、唐某1、唐某2、傅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雷艳伍、蔡俊的供述和辩解;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检验报告、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抽样检测照片;辨认笔录、抽样检测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该院认为,被告人雷艳伍、蔡俊明知其销售的黄骨鱼食品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孔雀石绿,仍然对该食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雷艳伍、蔡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均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雷艳伍、蔡俊应当适用禁止令。雷艳伍、蔡俊销售的含有孔雀石绿的黄骨鱼已流入市场,严重危害食品安全,公诉机关对雷艳伍、蔡俊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依法予以调整。对雷艳伍违法所得77.7元、蔡俊违法所得1191.4元,予以追缴。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雷艳伍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蔡俊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对被告人雷艳伍违法所得77.7元、被告人蔡俊违法所得1191.4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被告人雷艳伍、蔡俊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原审被告人雷艳伍、蔡俊以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情节没有出入,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雷艳伍、蔡俊明知自己销售的黄骨鱼含有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孔雀石绿,仍然进行销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发后二上诉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对雷艳伍违法所得77.7元、蔡俊违法所得1191.4元,予以追缴。对二上诉人雷艳伍、蔡俊应当适用禁止令。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二)、(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许云生审判员  刘哲艺审判员  孙小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徐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