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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梅枚、罗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24民初17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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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24民初1730号
  • 案件名称

    刘梅枚、罗彪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东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刘梅枚;罗彪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24民初1730号原告:刘梅枚,女,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罗彪,男,199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刘梅枚与被告罗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梅枚、被告罗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梅枚诉称:被告称自己父亲生病,急需用钱,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当时约定按银行同期利息计息。2019年8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元。2021年2月,被告又向原告借9000元买手机(有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写借据),已归还6000元。近来,原告曾多次打电话或者发微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彪辩称:其是欠原告2.1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不应该计算利息,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刘梅枚与罗彪系朋友关系,罗彪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2019年8月18日向刘梅枚借款11000元、7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罗彪又于2021年1月14日向刘梅枚借款4000元。2021年2月3日,罗彪在网上购买手机,刘梅枚为其支付5218元,之后罗彪偿还刘梅枚6218元。罗彪共欠刘梅枚本金2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借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罗彪欠刘梅枚本金21000元,其应当承担偿还本金的合同义务。对于还款期限,由于刘梅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罗彪催过款,故本院将刘梅枚向本院起诉之日视为刘梅枚向罗彪首次催款日,即罗彪应在2021年8月17日偿还刘梅枚欠款。借期内利息双方未约定,故对于刘梅枚主张的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应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梅枚借款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1年8月1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罗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罗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朋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岳 诚书 记 员 刘 湘 校对责任人:岳诚      打印责任人:刘湘 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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