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曹拥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6民终38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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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3805号案件名称
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曹拥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曹拥军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6民终38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闸东乡长岸村**。法定代表人:魏德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拥军,男,1979年9月7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拥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34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润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落款签章处由我公司和曹拥军签字盖章,该合同在双方之间成立并生效。虽然合同的骑缝处加盖“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印章,但曹拥军却以自己的名义在落款处签章,说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装修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我公司以曹拥军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在一审过程中,我公司申请追加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本案被告,目的就是要求其与曹拥军共同承担支付装修款的责任,一审法院推测我公司只是为了查明案情才追加其为被告缺乏合理依据。曹拥军未答辩。润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拥军支付装修款725000元;2.判令曹拥军支付违约金5000元(暂定,实际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其中266000元自2020年1月1日起、459000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曹拥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润成公司提供的2019年10月7日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在合同落款甲方(签章)处仅有曹拥军个人签字及盖有其个人印章,未加盖“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印章,但该合同抬头部分发包人(甲方)为刘桥墨森宾馆,合同骑缝章也是加盖“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的印章,工程名称亦为“刘桥墨森宾馆装修工程”,显然该合同的发包人(甲方)应为“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曹拥军系“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的经营者,其当然有权代表“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签订合同。故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的相对方为“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及“南通润成装饰装璜设计有限公司”。润成公司(承包人)为主张案涉工程款提起诉讼,应以“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被告,而不应以曹拥军个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润成公司所诉的被告曹拥军主体资格不适格,润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润成公司应以“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被告另诉。一审审理中,润成公司申请追加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本案的被告,但润成公司仍坚持认为案涉合同在润成公司和曹拥军之间成立并生效,润成公司以曹拥军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润成公司追加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本案的被告,只是为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润成公司并未要求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承担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故无需再追加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润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润成公司应当以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被告提起诉讼。一审中,润成公司已书面申请追加通州区刘桥镇墨森宾馆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裁定驳回润成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612民初3411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季建波审 判 员 胡 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钱 荣书 记 员 汤婷婷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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