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志、吕培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0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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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075号案件名称
张文志、吕培彬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文志;吕培彬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志,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培彬,男,195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磁县。上诉人张文志因与被上诉人吕培彬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2万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毁坏了上诉人种植的树苗,认定错误。邯郸市漳河林场出具的证明事实,2020年4月3日漳河林场为了确保今后判决执行的效果,委托申请人在70亩土地上造林4000棵,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也予以了认定。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漳河林场的一审判决作出后被上诉人强行在诉争的70亩土地上耕种了农作物。漳河林场与被上诉人的一审判决是在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判决作出前上诉人就已经在70亩土地上种植了树苗。故,依据漳河林场出具的证明、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427民初63号判决书和一审中被上诉人自己承认的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种植的树苗是由被上诉人毁坏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6月13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上诉人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时未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擅自耕种的行为与上诉人并无直接关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认定错误。2020年4月3日,漳河林场委托上诉人在案涉的70亩土地上种植树苗。上诉人种植树苗时漳河林场就将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交给了上诉人,并且就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达成了初步意向。2020年6月3日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前涉案土地已经归上诉人使用,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后已经不存在交付土地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是在磁县人民法院2020年5月18日作出的(2018)冀0427民初63号判决后强行在70亩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漳河林场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是在2020年6月份擅自在70亩土地上耕种农作物,并未证明是6月几号。上诉人与漳河林场签订的《造林承包合同书》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3日,被上诉人完全有可能是在上诉人与漳河林场签订合同书后强行再耕种农作物。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漳河林场签订的合同书时被上诉人已经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上诉人擅自耕种的行为与上诉人无直接关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吕培彬答辩称,张文志的上诉所述不对,我与张文志没有任何关系。我自1997年一直耕种案涉土地,我没有妨害到任何人。案涉土地不是林场的地,我是从村大队承包的土地。张文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作任何耕种,并排除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3.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及因诉讼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吕培彬于1997年经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村委会同意开始耕种涉案土地。2002年12月30日,磁县人民政府向邯郸市漳河林场颁发了林权证,邯郸市漳河林场取得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村南、漳河岸边马家滩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2003年10月1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吕培彬签订《林粮间作土地承包合同》,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吕培彬,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吕培彬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后邯郸市漳河林场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吕培彬停止侵害、退还涉案土地、排除土地上耕种的农作物。邯郸市漳河林场于2020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先于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冀0427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吕培彬将涉案土地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并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该裁定书生效后,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于2020年4月3日将涉案土地腾清并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后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冀0427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吕培彬将涉案土地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并清除该土地上的农作物及附属物。吕培彬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冀04民终37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文志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邯郸市漳河林场2020年10月11日出具的证明和造林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2020年4月3日经我院强制执行将涉案土地腾清并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后,邯郸市漳河林场当日委托张文志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树苗。2020年6月,吕培彬又擅自在涉案土地上终止了农作物。2020年6月13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张文志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由张文志负责涉案土地和林木的管护工作,并将涉案土地使用权承包与张文志,承包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45年10月1日。2020年6月13日,张文志与侯海静签订《草莓苗购买合同》,并于次日向侯海静支付定金10万元。2021年3月25日,一审法院再次强制执行,将吕培彬在涉案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腾清,并将涉案土地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邯郸市漳河林场遂将涉案土地交付张文志使用至今。本案一审原告张文志于2020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法院遂作出(2020)冀0427财保30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吕培彬银行存款12万元或查封其等价值的财产。后张文志提起本次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在本院作出(2020)冀0427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并经强制执行将涉案土地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后,被告又擅自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虽违反法律规定,但就其违法行为本院已再次强制执行,将其所种植农作物清除并将土地交付邯郸市漳河林场,邯郸市漳河林场也已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至今,故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不存在,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作任何耕种,并排除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邯郸市漳河林场出具的证明,原告所诉被告损毁的树苗系邯郸市漳河林委托其种植,原告所提供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损毁了其树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损失2万元,证据不足,不予维护;根据本案事实,2020年6月13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原告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时,被告已经在涉案土地上种植了农作物,邯郸市漳河林场并未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被告擅自耕种的行为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草莓苗损失10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张文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文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21年8月23日邯郸市漳河林场出具的证明材料和2021年8月9日,孙玉风出具的证明,证明邯郸市漳河林场将土地交给张文志后,张文志就种上树了;证据二,2014年1月22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磁县讲武城镇南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邯郸市漳河林场京广铁路西边界认定协议,证明案涉土地是邯郸市漳河林场的土地。吕培彬发表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理中,吕培彬二审中认可其在法院执行邯郸市漳河林场排除妨害纠纷案件后又在案涉土地上耕种,并阻止张文志在案涉土地种植。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3日邯郸市漳河林场与张文志签订《造林承包合同书》,由张文志负责涉案土地和林木的管护工作,邯郸市漳河林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张文志,承包期限自2020年6月1日至2045年10月1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邯郸市漳河林场系案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邯郸市漳河林场认可将案涉土地承包给张文志,张文志亦就邯郸市漳河林场已经交付案涉土地无异议,故可以确认,张文志与邯郸市漳河林场双方按照《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张文志已占有并使用案涉土地。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作出(2020)冀0427民初63号民事裁定,一审法院强制执行吕培彬将案涉土地交给邯郸市漳河林场,此系邯郸市漳河林场与吕培彬之间排除妨害纠纷案件执行情况,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两案并无直接关系。邯郸市漳河林场将案涉土地交给张文志使用后,现张文志作为承包人提出排除妨害请求,吕培彬已认可其仍耕种案涉土地,故吕培彬对张文志的侵权事实仍存在,对张文志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吕培彬应当停止侵害,不得在张文志承包的土地上作任何耕种,并排除其现在张文志承包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关于张文志所称损失问题,因邯郸市漳河林场2020年10月11日出具证明,证明系邯郸市漳河林场委托张文志在种植,后邯郸市漳河林场于2021年8月23日出具证明称2020年10月1日出具的证明有误,邯郸市漳河林场两份证明矛盾且邯郸市漳河林场无两证明内容矛盾的正当理由,故本院对邯郸市漳河林场2021年8月23日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张文志称系其种植树苗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张文志称其购买草莓苗损失的主张,因其未能证明该损失与吕培彬有直接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文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21)冀0427民初921号民事判决;二、吕培彬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张文志承包的案涉土地,不得在张文志承包的案涉土地上作任何耕种,并于10日内排除其现在张文志承包的案涉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三、驳回张文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张文志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吕培彬负担7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张文志负担2000元,吕培彬负担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张文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跃安审 判 员 王一民审 判 员 王双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乔亚亚书 记 员 蔺密密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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