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81民初29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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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81民初2900号案件名称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冈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邱红英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81民初2900号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冈市机电市场****。法定代表人:戴俊,系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然,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住武冈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邱红英,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户籍地武冈市,现住武冈市。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邱红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舒越担任记录。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自然、被告邱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3339元,违约金40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根据合同在武冈市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其房屋产权面积139.14㎡。约定物业管理费标准0.4元每平方米,同时约定逾期按月收取5%违约金。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物业费60个月,计3339元(139.14㎡×0.4元/㎡/月×60月),违约金4007元,合计7346元。经原告催缴未果,故原告诉呈贵院,请予依法判决。被告邱红英答辩:原告诉称不属实,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不知情,没有邀请被告去开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也没有通知被告参与选举;原告公司卫生达不到要求;服务态度差;被告的小车停在小区,后挡风玻璃碎了;物业公司没有保护业主的隐私;有一天,被告发现他人到小区对被告的车子进行拍照;门禁卡如同虚设;10栋二楼进楼梯口的门坏了一直没人修。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关于车辆被刮坏的、其他业主在群里发的证据经审查,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原告诉称基本属实。同时查明,原告在此服务期间,有他人在小区内张贴广告、10栋二楼进楼梯口的门坏了未及时进行维修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因原告服务质量欠佳,本院酌情减少被告的物业费。且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依法亦予以减少。被告答辩提出其对物业合同不知情,经查,物业服务合同系龙湖世纪花园二期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实际履行合同,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被告的主张,与法不符,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其他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不能推定原告责任,被告此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红英支付原告武冈市鑫鑫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人民币2671元,违约金13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廖 鹏代理书记员 舒 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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