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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跃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冀06刑更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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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刑更942号
  • 案件名称

    张跃安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跃安
  • 案件缘由

    抢劫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6刑更942号罪犯张跃安,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曲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保定监狱服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了(2012)新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跃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责令该犯与被告人赵子祥、李海龙、付亚皇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6600元。因服刑期间发现漏罪,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了(2012)新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跃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责令该犯与被告人赵子祥、李海龙、付亚皇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3994元。被告人张跃安及同案被告人赵子祥等不服提出上诉。审理期间被告人张跃安及同案被告人赵子祥等申请撤回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12)保刑终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张跃安及同案赵子祥等撤回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和2019年2月26日分别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和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保定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次减刑期间共获得有效奖励5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跃安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考试成绩均合格。该犯于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被评为狱级积极改造分子1次,获表扬奖励5个。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跃安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5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 皓审 判 员  刘华锋审 判 员  段 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思名书 记 员  王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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