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徐又琴、杨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4民终179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4民终1797号
  • 案件名称

    徐又琴、杨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徐又琴;杨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4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又琴,女,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杰(徐又琴儿子),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娜,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安徽淮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又琴因与被上诉人杨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又琴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娜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涉案合同是借款合同,徐又琴向杨娜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但从借条的内容看,不能证明15万元已经交付,只能证明双方意思表示一致。鉴定意见书也只是证明了该份借条系徐又琴书写,不能证明15万元已经交付。王怀荣当时是杨娜的未来婆婆,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证明曾将15万元现金交给尚未过门的媳妇杨娜,而杨娜将这15万元现金交给谁了,王怀荣并不知情。可见,在案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杨娜将15万元现金交给了徐又琴,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没有成立。二、借条是2014年5月1日出具,至今已有六年。在如此长的时间里,杨娜从未向徐又琴追讨过所谓的借款。15万元是很大的一笔款项,虽然双方是亲戚关系,不索要也与常理不符。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杨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又琴偿还借款15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月利率5.4375%计算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又琴是杨娜的二姨。2014年5月1日,徐又琴向杨娜借款15万元,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杨娜现金150000元整(拾伍万)。借钱人徐又琴,2014、5、1、”。第一次庭审中,因徐又琴否认书写过涉案的借条,经徐又琴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杨娜提交的借条内容笔迹是否为徐又琴书写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皖瑞普司鉴(2021)文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对落款日期为“2014、5、1”的《借条》上“借条今借杨娜……借钱人徐又琴2014、5、1”全文内容笔迹与徐又琴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写。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次庭审时徐又琴否认向杨娜出具过涉案借条,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条系徐又琴书写后,徐又琴又否认收到过杨娜给付的出借款,但徐又琴对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也没有举证证明。故认定杨娜与徐又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又琴向杨娜借款15万元有徐又琴出具的借条、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杨娜要求徐又琴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或利率,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杨娜要求徐又琴偿还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对杨娜要求徐又琴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徐又琴关于其没有向杨娜借过款、杨娜也没有实际交付涉案借款的抗辩,因徐又琴没有举证证明,不予采信。判决:一、徐又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杨娜借款15万元;二、驳回杨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徐又琴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徐又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一份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该借条与本案借条原件都在杨娜母亲徐秀玲手里,杨娜在2019年年底之前没有出示过借条,也从未向徐又琴催要过借款。第二组证据,徐又琴通话记录,拟证明:杨娜一审中陈述向徐又琴打电话催要欠款不属实,徐又琴从2014年5月1日至今未接到过杨娜任何方式的联系。杨娜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借条是朱杰在起诉徐秀玲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该案判决徐秀玲承担返还朱杰12万元的责任,该借条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与杨娜是否要求徐又琴返还借款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反映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纳。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通话记录的时间段也不完整,不予采纳。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徐又琴偿还杨娜15万元借款是否妥当。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有借款合意及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否则不能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本案经审查,案涉借条经鉴定系徐又琴书写,徐又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杨娜现金”及一审中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证实杨娜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徐又琴交付了出借款项。徐又琴上诉称双方之间借款合同未成立,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能够推翻杨娜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徐又琴上诉提及的杨娜未追讨过借款的问题,并无证据印证。且即使杨娜未向徐又琴索要,基于两人之间的亲属身份关系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也不能就此得出借款事实不存在的结论。一审判决徐又琴偿还借款15万元并无不当,徐又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又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又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永审 判 员  张 晨审 判 员  魏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陆漫漫书 记 员  陶丽嫣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