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鹤鹍、赵博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10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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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1008号案件名称
黄鹤鹍、赵博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黄鹤鹍;赵博宇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鹤鹍,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慧,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博宇,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夫,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系社区推荐。上诉人黄鹤鹍因与被上诉人赵博宇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鹤鹍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20万元的情况属实显属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欠条所记载的款项并非被上诉人举证的转账款项,案涉欠条的确有上诉人签字、出具欠条的当时上诉人也的确有借款的想法,但是被上诉人从未将欠条上所载明的20万元款项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案涉欠条记载的民间借贷关系从未实际发生。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从未按照欠条借给上诉人款项,且欠条上记载的数额与转账凭证上体现的数额并不相符,足以看出被上诉人举证的欠条与转账凭证并非对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赵博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赵博宇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黄鹤鹍偿还赵博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整;2.请求判令黄鹤鹍给付赵博宇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日期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年利率17%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LPR的4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黄鹤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5日,赵博宇通过银行给黄鹤鹍转款172000元。2019年11月5日,赵博宇通过银行向案外人张宪平转款30000元。2019年12月23日,黄鹤鹍给赵博宇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黄鹤鹍向赵博宇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20年6月30日还款217000元,其中17000元作为利息。如未能及时归还,双方诉至法律解决。”另查明,2019年11月18日,赵博宇通过微信询问黄鹤鹍“我现在共给你打了多少钱了?”,黄鹤鹍回信“大平的也算打我这了是20万零2000”。2020年6月,赵博宇通过微信询问黄鹤鹍“到日子了,哪天还钱?”;黄鹤鹍回信“借了点,没够呢”,“今天么?”;赵博宇回信“30号之前,一次性给我”;黄鹤鹍回信“OK”。再查明,赵博宇、黄鹤鹍曾计划开办培训学校。2019年9月10日,黄鹤鹍与案外人王本良签订《资金入股合作协议》,约定黄鹤鹍向优典教育投资300000元。但赵博宇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2019年11月5日,赵博宇与案外人张宪平签订关于沈阳市皇姑区圣杰教育培训中心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价23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黄鹤鹍出具的欠条及赵博宇、黄鹤鹍的陈述,虽赵博宇、黄鹤鹍曾就开办培训学校一事协商,但黄鹤鹍最后以出具欠条的形式,确定了黄鹤鹍欠款情况,且在原、黄鹤鹍微信聊天记录中亦显示黄鹤鹍认可欠款属实,现赵博宇主张黄鹤鹍返还欠款本金200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赵博宇、黄鹤鹍约定200000元6个月的利息为17000元,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年利率17%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鹤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赵博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20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7%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赵博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及黄鹤鹍的抗辩。如黄鹤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7.5元,保全费1605元,由黄鹤鹍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协议及9.10日、9.24日、10.17日开始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黄鹤鹍与案外人谈完加盟并签订协议后,向赵博宇微信告知了协议内容,黄鹤鹍自行往公账户内打款30万元并告知赵博宇,赵博宇当日表示也向公账户内打款,同时通过微信聊天截图也可见赵博宇每次打款均无借贷的意思表示,赵博宇打款后黄鹤鹍向其发送账本照片等均证明赵博宇2019年9月11日、9月24日、10月17日、11月5日打款的15万元为与黄鹤鹍共同经营学校的出资,并非民间借贷,更并非黄鹤鹍为赵博宇出具的所谓欠条上记载的欠款;第二组证据:2019年10月30日黄鹤鹍与案外人聊天截图,证明赵博宇2019年10月30日向黄鹤鹍的打款为支付双方共同经营学校的保洁工工资2000元,并非民间借贷;第三组证据:案外人张宪平与赵博宇的聊天截图,证明赵博宇退出经营后,向黄鹤鹍索要出资款15万元、盈利款52000元,共计202000元,黄鹤鹍向其出具了另一份欠条,后黄鹤鹍返还全部款项后赵博宇已经将该欠条返还黄鹤鹍,而本案赵博宇出具的欠条并非该欠条,赵博宇出具欠条上的欠款并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赵博宇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聊天记录一直存在于本案双方的手机中,上诉人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收集提供,但并未提供,故超过举证期限,我方该举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该组聊天记录发生的时间在2019年9-10月份,由上诉人向我方出具的欠条是2019年12月23日,即提出欠条时已经完全知晓聊天记录中内容的发生,其仍旧出具了欠条,所以双方最终意思表示是上诉人向我方借款,至于之前的协商过程,均不是最终的合议,且当聊天记录上没有显示任何清晰明确的双方是合伙关系的内容,以及利润如何分配,风险如何承担等合伙协议的必备内容。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诉人在一审时完全可以收集提供,但并未提供,故超过举证期限,我方该举证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上诉人与案外人的聊天记录与我方无关,对我方也没有约束力。我方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上诉人对借款的具体用途无法免除其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为照片,无法与微信号本人进行核实。该组证据第二张的所谓的一张欠条仅有上诉人自己的签字,其可以随时制作,并不具有客观性。且从内容中其应当向答辩人返还款项,只是对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款表述有所不同。聊天记录中未显示发生的时间,也没有体现出与本案的借款纠纷有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2019年9月11日至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赵博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上诉人黄鹤鹍转款共计172000元,2019年11月5日向案外人张宪平转款30000元,被上诉人对此出具了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同时在聊天记录中对该笔欠款的发生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借款金额为20万元。上诉人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共同经营项目的合作出资、员工工资,但双方达成合作的意向发生在借条形成前,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最终形成借贷的合意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鹤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上诉人黄鹤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那 卓审 判 员 陈兴田审 判 员 任 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汪芷如书 记 员 李冰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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