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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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64号案件名称
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64号原告: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办事处护城委员会护城南路。法定代表人:万学伍。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东大路675号。法定代表人:吴顺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学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被告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侵权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64390.6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23日,在被告承建的澧县海创炉排炉垃圾发电项目工地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原告雇佣的防水施工的工人在施工时,被被告在工地吊装作业“塔吊”因捆绑疏忽导致该工人头部及右肩受损伤的安全事故。基于用工劳动关系原告已依法承担了其受损的经济损失164390.66元。伤者受伤系本案被告“塔吊”作业疏忽所致,相对于原告及伤者而言,是第三方“侵权”。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答辩要点: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20)湘07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但该生效判决已明确原告应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诉请中的经济损失系为其自己的过错买单;2、我方已于2018年10月为案涉项目购买了工伤保险团体险,但事发至今,无人就案涉事故申报工伤保险,本案已超过工伤理赔期限;3、案涉项目塔吊作业的真正实施单位是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塔吊作业安全责任与我方无关。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7月,原告与案外人昆山攻坚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山攻坚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从被告分包的澧县海创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垃圾发电厂垃圾处理池防腐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2019年8月23日,原告雇请的工人张远柏被垃圾池顶部坠落的一块红砖砸中。张远柏受伤后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认为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对张远柏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昆山攻坚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的分包人和其与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订立的《清包合同》的发包人,疏于安全管理,对于损害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张远柏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并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了(2020)湘0723民初286号民事判决,判令:1、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张远柏损失164390.66元;2、昆山攻坚防水堵漏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远柏损失70453.14元,减除垫付的16500元,应实际支付53653.14元;3、驳回张远柏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告已按该判决履行4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履行。原告认为案涉事故是由被告工地上的塔吊操作不当引起的,被告系实际侵权人,遂向被告追偿。案涉塔吊系被告从案外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承租的,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澧县海创炉排炉垃圾发电二期项目工程需要,向甲方租用塔式起重机。塔式起重机操作人员由甲方聘用。塔机在工作时,发生大小安全事故,甲方应第一时间出面解决,并承担因甲方原因产生的责任和后果,消除不良影响。甲方操作人员要拒绝没有安全保障和不符合操作规范的作业。甲方对安全生产,正确操作与指挥及正确起吊负直接安全责任,一旦起吊,甲方对整个安全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于2018年10月为案涉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团体险,张远柏受伤至今,未就案涉事故申报工伤保险。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案外人张远柏的雇主,在张远柏受伤后经法院判决,向张远柏承担了赔偿责任,故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远柏是在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受伤,且原告陈述系塔吊操作不当侵权。而塔吊的所有权和操作人员均系案外人湖南建工华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案涉事故的终极责任人及实际侵权人,原告在履行雇主赔偿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的对象应为终极责任人。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93元,由原告澧县亮点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贺力平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刘奕男书 记 员 姜思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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