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琚红亮与乔祎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终75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594号
  • 案件名称

    琚红亮与乔祎帆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琚红亮;乔祎帆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终7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琚红亮,男,1999年4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祎帆,男,2000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滑县。上诉人琚红亮因与被上诉人乔祎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琚红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乔祎帆并未表明具体哪笔款项为借款,琚红亮借条明确表明2019年2月1日向乔祎帆以及案外人共借款7500元,琚红亮在庭审时明确表明向乔祎帆借款4500元,一审法院不应认定2月1日前的款项也为借款。乔祎帆2019年1月15日、1月17日两笔、2月1日合计四笔转账共5499元,与乔祎帆讲的借款严重不符。琚红亮2019年2月1日转款2000元是当天还款而不是往来款项,一审法院认定为其他款项错误。琚红亮早已将利息还清。琚红亮向乔祎帆共借款4500元,现已还款4200元,剩余三百元也以其他方式还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乔祎帆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乔祎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琚红亮偿还借款4900元及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利息1810元;2.琚红亮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车旅费、餐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琚红亮向乔祎帆、郭腾达借款并提供借条,载明:本人琚红亮于2019年2月1日向郭腾达、乔祎帆共借7500元整,于五月底还清,若未还清,本人愿承担每日10元/日的逾期费用,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效应。对于上述借条中记载的本金数额,乔祎帆表示7500元本金中,有5000元本金是其本人出借的,另有2500元本金是郭腾达出借的;琚红亮表示7500元本金中,有4500元是乔祎帆出借的,另有3000元本金是郭腾达出借的。因双方对于乔祎帆交付借款本金表述不一,且对于部分借款本金交付情况乔祎帆无法提供证据说明,故该院将按照事实查明款项交付情况认定借款本金数额。根据乔祎帆提供的账单详情,乔祎帆2019年1月15日向琚红亮转账1499元,2019年1月17日转账497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497元,2019年2月1日转账4000元;2019年2月1日琚红亮给乔祎帆转账2000元。以上差额为4493元。此后,琚红亮于2019年2月4日向乔祎帆还款共700元,2019年2月5日还款500元,2019年3月15日还款500元;乔祎帆2019年2月11日向琚红亮汇款500元,琚红亮当天转回500元。以上还款共计1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该院确认乔祎帆与琚红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现琚红亮尚欠乔祎帆借款本金2793元,其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乔祎帆主张实际尚欠本金为7500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交付情况,故对超出部分的金额,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乔祎帆要求琚红亮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24%年利率上限,故该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虽琚红亮辩称借款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采信。对于乔祎帆关于赔偿车旅费、餐费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系其因琚红亮违约行为实际发生的合理必要支出,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琚红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乔祎帆借款本金2793元;二、琚红亮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乔祎帆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334元;三、驳回乔祎帆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二审中,双方均确认2019年2月1日乔祎帆先向琚红亮转账4000元,然后琚红亮出具的借条,然后琚红亮向乔祎帆转账(归还)2000元。二审中,乔祎帆称借条中提到的“琚红亮今于2019年2月1日向郭腾达、乔祎帆共借7500元整”中,乔祎帆出借5500元,郭腾达出借2000元。琚红亮称前述7500元中,郭腾达出借3500元,乔祎帆出借4000元。乔祎帆称其一审时陈述的其本人向琚红亮出借5000元,系其记错了。琚红亮称其一审陈述的乔祎帆出借4500元,郭腾达出借3000系其记错了,正确是郭腾达出借3500元,乔祎帆出借4000元;郭腾达出借的3500元系在2019年2月1日前由郭腾达分两三次向其转账而来;出具借条后,其已经将郭腾达的3500元还清了。乔祎帆称其与郭腾达系初中同学,其并未与郭腾达核实琚红亮是否向郭腾达还钱以及还款的数额。一审卷宗中有一份乔祎帆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明”,该“证明”的落款人为“郭腾达”并写有身份证号码以及联系电话,“证明”载明“本人证明琚红亮于2019年2月1日向郭腾达乔祎帆借7500元,并写有借条,借条中有5500元是乔祎帆的,剩下的2000元是我的。”前述证明未载明落款日期。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卷宗,前述证明系乔祎帆根据一审法院庭审要求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所提交,一审法院并未组织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从琚红亮出具的借条内容看郭腾达、乔祎帆系作为共同出借人向琚红亮提供借款,因此,形式上看郭腾达应系本案共同诉讼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七十四条关于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一审法院应根据郭腾达是否愿意参加诉讼以及是否放弃实体权利的意思表示来判断郭腾达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以及以何种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从实质上看,由于郭腾达未参与诉讼,现涉诉的双方陈述的郭腾达以及乔祎帆出借给琚红亮的金额并不一致。而“证明”所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亦需与郭腾达进行核实。依据琚红亮主张,其是否已经向郭腾达归还了3500元亦需进一步核实,核实的结果有可能会影响对琚红亮已经归还了全部7500元借款中具体多少数额的认定。因此,在郭腾达未参与诉讼的条件下,本院无法从实质上判断乔祎帆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主张7500元中的部分是否可以单独成诉。此外,需要明确的是,在共同出借行为中,如果相对方对于出借各方的出借金额有异议,在出借各方未全部到庭的情况下,通过实际审核其中一方的转账金额进而认定该方的出借金额的处理方式是否妥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50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琚红亮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唐述梁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段瑞强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