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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杨炎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783民初34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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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3民初349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杨炎希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杨炎希
  • 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83民初34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东郊南区十四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671367102P。负责人:张雪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伟均,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炎希,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与被告杨炎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炎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588.94元(其中本金484.41元、违约金费用53.12元、利息51.41元),以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结清信用卡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违约金费用;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00元;3、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杨炎希已于2021年7月14日结清涉案信用卡欠款,故现仅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800元。本院查明:杨炎希于2019年2月23日填写及签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并同意自愿遵守领用合同的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载明了申领、使用、利息和费用、账单及还款等内容,对利息及相关费用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了违约金及相关计收标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根据杨炎希提交的申请表及相关证件资料,经审核后发给杨炎希信用卡(卡号:62×××47,户名:杨炎希)。杨炎希持卡后开始交易以及消费,截止2021年6月8日,杨炎希尚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信用卡款项588.94元(其中本金484.41元、违约金费用53.12元、利息51.41元)。后来,杨炎希于诉讼过程中偿还了涉案信用卡欠款。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5点约定,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被告承担。而原告与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代理费用为800元。原告已将代理费用支付给了代理律师,广东维盛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且该收费标准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炎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炎希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已预交),由被告杨炎希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平市支行预交的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杨炎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来本院领取补缴诉讼费通知,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25元,如逾期不缴,本院将依法移送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梁颖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关巧玲书 记 员 黎美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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